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文仁前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4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6年度易字第6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6年度豐簡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蕭文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令入臺中少年勒戒所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4 月16日屆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1 月9 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159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管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 101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09 巷口,蕭文仁與其友人游韻霖於停放在該路段之車號SR-8158 號自小客車內大聲喧嘩,經附近民眾報警前來處理,因警發覺蕭文仁神清恍惚,且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懷疑蕭文仁有施用毒品嫌疑,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3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查被告早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號裁定令入臺中少年勒戒所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法院以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攔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與伊友人於查獲時間地點,在車內大聲喧嘩,經附近民眾報警前來處理,因警發覺蕭文仁神清恍惚,手臂上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復有毒品前科,即懷疑蕭文仁有施用毒品嫌疑乙情,有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從而,被告雖於員警盤查中即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尚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悟,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於施用毒品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