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5、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157巷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段157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祥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永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05、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其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但並無危害他人,且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