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台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貳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台安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期滿)。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5 月12日(上開殘刑期間係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與有期徒刑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再扣除已執行期間計算之)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台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每半兩(18.75 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地址不詳,自稱「王鴻松」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數量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 月8日晚上7 時30分許,李台安至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口附近,欲使用其所停放該處懸掛偽造車牌號碼1328-UY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該車牌號碼係屬偽造,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1 』,淨重18.47 公克,驗餘淨重18.36 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80.01 % ,純質淨重14.78 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2包『原編號2 至13』,合計淨重19 .05公克,驗餘淨重18.91 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52.92%,純質淨重10.08 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4 .86公克、其所有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販賣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 批、供販賣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臺(李台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及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5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供持有上述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6 支、原使用車牌號碼0788-PR號自用小客車1 輛(懸掛偽造1328-UY號車牌)、偽造13 28 -UY號車牌2 面、T 型開鎖工具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現金新臺幣10萬7 千元、偽造車號1328-UY號行車執照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台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台安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3包可稽,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照片27張在卷(見警卷第1 頁、第26頁至第38頁)可參。再者扣案前揭海洛因13包,經送檢驗結果:㈠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1 )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7 公克,驗餘淨重18.36 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80.01%,純質淨重14.78 公克。㈡送驗粉末檢品12包(原編號2 至13)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05 公克,驗餘淨重18.9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52.92%,純質淨重10.08公克。共計純質淨重24.8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540 號鑑定書附卷(見99偵4044號偵卷第104 頁)可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是以,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業已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行為必須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此時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9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期滿)。再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5 月12日(上開殘刑期間係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4 月,與有期徒刑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再扣除已執行期間計算之)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竟仍為供自己施用而貪圖便宜,一次購入逾驗餘純質淨重達24.86 公克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所生社會危害性非低,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3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1 』,淨重18.47 公克,驗餘淨重18.3 6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純度80.01 % ,純質淨重14.7 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2包『原編號2 至13』,合計淨重19 .05公克,驗餘淨重18.91 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52 .92% ,純質淨重10.08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4.86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洛因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係被告所有並以之向「王鴻松」販賣入本案之海洛因時,秤量購入海洛因之量是否足夠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因該電子磅秤亦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使用,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於100 年12月5 日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電子磅秤1 台即已沒收不存在,本院即不再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門號0000000000號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3 批、注射針筒6 支、車牌號碼0788-PR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偽造1328-UY號車牌2 面、T 型開鎖工具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現金新臺幣10萬7 千元、偽造車號1328-UY號行車執照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件犯行有關,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