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沙 旺RAT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乙○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沙旺(RATANAPRATHUM 甲○○○○○○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打火機壹個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打火機壹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沙旺(RATANAPRATHUM 甲○○○○○○ )(下稱沙旺)為泰國人,於與泰國籍妻子離異,與我國女子丙○○再婚,來台依親工作賺錢。沙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八四號泰國餐廳飲酒,因思及自己婚姻狀況並不順遂,且其在泰國母親生病、女兒年幼均乏人照顧,加上僅能在餐廳打雜,並無固定工作等一連串社會心理壓力,造成適應障礙及憂鬱,酒後引發短期解離狀態,使其精神處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五之一號通用電子公司現供女性職工住宿使用之女生宿舍(下稱女生宿舍),尋訪住在女生宿舍之女友,抵達女生宿舍出入口整個正面落地玻璃大門前,因大門上鎖,且無人為其開啟,明知女生宿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毀該住宅之故意,先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打算點燃大門上方之電線,因接觸不到,而改以其所有之鐵棍一支,敲破女生宿舍二扇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不予論罪),再由二扇玻璃大門破洞處,分別自門外伸手入內,手持上開打火機點燃玻璃大門內所裝設佈滿全部玻璃大門之門簾,因門簾係防火材質,不易起火燃燒,僅造成二處門簾燃燒破洞,並未起火延燒,而未發生燒燬女生宿舍之結果。旋通用電子公司保全人員戊○○、丁○據報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趕抵女生宿舍門前,沙旺處於精神耗弱狀況下,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不分青紅皂白,持用上開鐵棍毆打戊○○、丁○,造成戊○○左側肋骨斷裂合併血胸;丁○則受有右臉深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沙旺毆打丁○成傷部分,經丁○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不予論罪)。嗣警方據報前來逮捕沙旺,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鐵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沙旺於右揭時、地,在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女生宿舍點火燃燒情節,迭據證人即通用電子公司員工SAEHO WANCAYA 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指證係被告所為無訛(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並有上開門簾被燒後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頁),及被告所有持以使用之打火機一個、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上開證人於警訊中指稱:有造成大門二邊之門簾起火燃燒,由伊上前撲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指陳:被告用鐵棍敲破玻璃,伸手進來點火燒門簾。伊有準備滅火器,但因門簾有防火,所以火沒有燒起來,被告燒二十分鐘都燒不起來,但是門簾有燒個洞。伊一直在裡面不敢出去,直到安全人員抵達,才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四0)。上開證人既不敢出去,應無上前撲滅門簾上火勢問題,而係門簾雖以打火機點火,仍燒不起來,僅因打火機持續點火燃燒造成門簾上破洞,未持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即自行熄滅。此由卷附門簾被燒後照片(見偵查卷第二0頁)顯示,門簾並無以滅火器滅火之污染痕跡即明。堪信上開證人於警訊指稱門簾有起火燃燒,並由其上前撲滅等情,應係誤指,不能採取。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用上開鐵棍毆打被害人戊○○、丁○,造成被害人戊○○左側肋骨斷裂合併血胸傷害;丁○則受有右臉深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傷害等情,並經被害人戊○○、丁○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一致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害人戊○○、丁○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八、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
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有於上揭時、地,用鐵棍打玻璃門、點火燒門簾,及以鐵棍毆打被害人戊○○、丁○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五、二六頁)。
四、上述門簾係裝設於女生宿舍出入口整個正面之落地玻璃大門內,且佈滿全部玻璃大門,玻璃門內即為室內陳設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0頁)。以該門簾分佈之廣,點燃玻璃門內門簾,將可能延燒整片門簾,甚至延燒女生宿舍,極為明顯,此為一般人即能認知者。被告先試圖點火燃燒電線,於無能為力後,竟然以鐵棍打破玻璃門,再伸手入內以打火機持續點燃門簾,且係就二片玻璃大門均如法泡製,持續點火時間頗久,如被告僅有燃燒一般物品洩忿故意,衡情儘可任憑屋外物品點火,即足達到目的,且不會茲生不測之危險,應無選擇點燃玻璃門內門簾方式之理。被告有使門簾起火燃燒,並致延燒現供人使用之女生宿舍意圖,甚為灼然。
五、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思及自己婚姻狀況並不順遂,且其在泰國母親生病、女兒年幼均乏人照顧,加上僅能在餐廳打雜,並無固定工作等一連串社會心理壓力,造成適應障礙及憂鬱,酒後引發短期解離狀態,判斷在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一三一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0頁)。再參酌被告於被逮捕後送至警局於次日凌晨一時許,有胡言亂語現象等情,經證人即擔任被告警訊通譯之李菊清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又被告與通用電子公司人員並無糾葛情形之下,僅因心情欠佳,即有放火及傷人之嚴重危險行為,被告行為當時舉止確實異於常人,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放火及傷害故意,並辯稱:伊精神狀況不好,當時又有喝酒,不認得發生何事等語。被告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在心情不佳下,酒後肇事,並無犯罪故意。又門簾係不燃材質,不會著火燃燒,被告予以點燃,不能發生放火既遂結果,應屬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警訊,及同日下午九時許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有於上揭時、地,用鐵棍打玻璃門、點火燒門簾,及以鐵棍毆打被害人戊○○、丁○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五、二六頁)。且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有通譯李菊清或SAEHO WANCAYA 在場等情,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所製作筆錄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既能於事發後,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述放火及傷害情節,堪信被告所辯已不記得發生何事等情,不能採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既明知點燃門簾,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女生宿舍,仍予以點火,即有犯放火罪之故意。又以鐵棍擊打人身,足以致人受傷,不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仍以之毆打被害人戊○○,豈能謂為無犯傷害罪故意。雖如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惟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意無涉。
五、再按不能未遂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先則欲以打火機點燃電線放火,繼則持續點燃門簾,而門簾僅係不易燃燒,如持續予以點燃,以該門簾所在位置,火勢即有可能延燒玻璃大門附近其他陳設致起火燃燒,客觀上已有發生燒燬女生宿舍之危險,該放火行為並非不具危險性,即與不能未遂之規定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辯,均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放火燃燒供人使用之住宅,並未致生燒燬之結果,所犯放火罪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之下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放火罪部分,並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並未經合法告訴(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罪,即有違誤。㈡證人SAEHO WANCAYA 並未撲滅火勢等情,已如理由壹、一所述,原判決認定係證人SAEHO WANCAYA 予以撲滅,亦有不合。㈢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詳後述),原判決誤認並非被告所有,而未宣告沒收,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不顧女生宿舍眾多人員安全,悍然縱火,且持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之鐵棍毆打保全人員,造成被害人戊○○左側肋骨斷裂之傷害,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實際損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鐵棍一支,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被告嗣後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打火機及鐵棍不知何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五二頁),應不可採。打火機一個及鐵棍一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係泰國人,惟其與我國人丙○○結婚,依親來台,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影本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十一、二一頁),並非僅具單純外國人身分,應考量其夫妻得以在台共同生活,爰不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併予說明。
陸、本院對於其他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棍毀損玻璃大門。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棍毆打保全人員丁○,致丁○受有右臉部、右肘及左前臂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毀損通用電子公司所有之玻璃大門,經本院詳查偵查卷宗,提出告訴者係通用電子公司人事處長己○○(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四二頁),並未由通用電子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或受通用電子公司代表人委託提出告訴,所為告訴並非適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
四、次查,上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丁○業於原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五、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