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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沂

      周哲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沂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哲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李其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與周哲夫、少年賴○傑(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8 日20時30分許,與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賴○英(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67號之臺灣銀行勘查現場環境,推由賴○傑騎機車接應賴○英,利用賴○英負責行搶,李其沂及周哲夫則在車內指揮,共同謀議行搶。謀議既定,於同年月9 日上午,李其沂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可欣所有車牌號碼5355 -W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哲夫,賴○傑騎李其沂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宗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G9V-53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英前往上開臺灣銀行。於同日11時53分許,李其沂見林慧珊自上開臺灣銀行走出,乃向周哲夫表示可對林慧珊行搶,周哲夫旋撥打電話予賴○英為前開指示,賴○英即走向林慧珊,乘其不備之際,搶走林慧珊正欲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上之橘色側背包1 只(內有紫色長夾、黑色短夾各1 只、計算機1 臺、印章2 枚、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臺灣銀行、新光銀行、中國銀行金融卡共3 張、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4 張、現金6,900 元、HTC 手機、SONY數位相機各1 臺、鑰匙1 串、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中科水世界入場券4 張、統一超商400 元禮券等物),得手後,即跑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方向,由賴○傑騎G9V- 530號機車接應賴○英離去。嗣賴○傑騎機車搭載賴○英前往臺中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綽號「企鵝」之友人住處,並通知周哲夫前往該處會合。周哲夫抵達之前,賴○傑及賴○英將搶得之上開橘色背包內現金及禮券取出,賴○傑及賴○英分得400 元禮券及現金500 元,其餘現金則由賴○傑借予「企鵝」及其友人。迨周哲夫與李其沂抵達後,賴○傑及賴兆英將橘色背包交予周哲夫,周哲夫取出其內手機、相機及紫色長夾交予李其沂,剩餘物品則與賴○傑共同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西平橋旁草叢內。李其沂取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SONY相機持往臺中市○○區○○街66之1 號之日騰企業行,以6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楊子青,另將紫色長夾內中科水世界入場券4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取出,將該長夾棄置在臺中市西屯區○○○路統一超商附近之草叢內,再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將上開HTC 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張可欣請其代為保管。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1 年7 月11日查獲李其沂等人,並在李其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廈巷東一弄14號3 樓之E 住處,扣得上開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中科水世界入場券4 張、HTC 手機(於張可欣皮包內查獲);在賴○英身上搜得行搶所得之現金400 元;由周哲夫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西平橋旁,覓得遭棄置之橘色背包1 只(內有上開計算機、印章、黑色短夾、鑰匙、林慧珊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再由李其沂帶同員警前往日騰企業社,扣得李其沂所變買之上開SONY數位相機1 臺,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其沂、周哲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沂、周哲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賴○傑、少年賴○英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搶奪係由被告李其沂策劃、渠等共同實行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以下),復經證人張可欣、吳宗龍證稱車牌號碼5355-WT 自用小客車、G9V-530 重型機車係其二人借予被告李其沂、李其沂並將上開搶奪而得之HTC 手機交由證人張可欣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2頁以下);證人楊子青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搶奪而得之SONY數位相機係被告李其沂至其店內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2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珊指訴被搶奪側背包之經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賴○傑與賴○英騎乘機車行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棄置贓物之現場照片、變賣SONY相機之讓渡書、在中科水世界入場券上採得與被告李其沂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67至72、79頁、本院卷第41頁以下),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按刑法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為上開搶奪犯行時,均已年滿18歲,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而在場參與之共犯賴○傑為85年6 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僅得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自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是以核被告二人與賴○傑結夥三人搶奪林慧珊之側背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被告二人與共犯賴○傑就前揭加重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少年賴○英係88年3 月生,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其於被告二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被告二人利用賴○英為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李其沂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未滿14歲之少年賴○英,並與未滿18歲之少年賴○傑共同實施犯搶奪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周哲夫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李其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少力強,不思憑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搶奪之犯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二人乘林慧珊走出銀行不備之際,搶奪財物之行為,不僅造成林慧珊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林慧珊內心感到擔心懼怕,對林慧珊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嚴加責難,以收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李其沂素行不佳,其於本案係負責策劃、分配工作、被告周哲夫則負責實行,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賠償林慧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款(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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