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俊毅
- 被告
- 戴寶賜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1 年度偵字第13686 、1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0 年5 、6 月間,辛○○因工程需要,亟欲找尋多輛砂石車,以作為搬運土方之用,遂透過友人丙○○代為尋訪可用之車輛,丙○○亦將此訊息轉知友人己○○代為尋覓可提供車輛之廠商,己○○受託後,聯繫其舊識友人庚○○(綽號「阿金」),詢問其可否提供車輛承接施作,經庚○○表示可覓得承作之車輛並提供報價後,辛○○因認為庚○○所開出之價格過高等因素,故未與庚○○達成協議,且當時原訂需用車工程早已發包他人承作;又辛○○再表示尚可從中磋商再發包或介紹其他工程,惟事後再發包或他項工程均聯繫交涉未果而無需派遣砂石車,且庚○○方面亦未實際派遣車輛。
㈠詎庚○○竟因此有所不甘,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庚○○、戊○○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本院審結處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間之某日,以找來辛○○、己○○與丙○○等人進一步商討前揭砂石車合作事宜為幌,邀約辛○○、己○○與丙○○等3 人前去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之田莊休閒農場內。俟辛○○、己○○與丙○○等3 人抵達後,戊○○、庚○○早已邀集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等候、助勢,戊○○、庚○○即向辛○○、己○○與丙○○等3 人表示:就算雙方沒有訂約成功,但渠等仍需支付渠等兄弟之走路工才行。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受戊○○、庚○○之指示,持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該物品未扣案),透過衣物覆蓋之情形下,抵住辛○○之身體,以限制辛○○、己○○與丙○○等人之行動自由,而威嚇辛○○、己○○與丙○○等人付款;其間,戊○○、庚○○更以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及副堂主自居,期使逼迫辛○○等人能支付所謂兄弟走路工之款項。再接續於同年6月間之某日(即相隔約數日左右),戊○○、庚○○復邀約辛○○及己○○等人前往新竹縣新埔鄉義民廟檳榔攤旁某處地點見面。待辛○○、己○○、丁○○等人抵達時,已另有甲○○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渠等同具有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庚○○等人即向辛○○等人恫稱:就算未承做工程,也要支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之兄弟走路工,若不拿出錢來的話,也都別想走等語,以此限制辛○○、己○○等人之行動自由;庚○○同時要脅、詢問辛○○稱:有無兒子、女兒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使辛○○、己○○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辛○○當場懇求,戊○○、庚○○等人初步同意將金額降為90萬元並要求簽立本票,惟辛○○無力支付90萬元之款項,在不得已狀況下,始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庚○○、戊○○等人(該張本票未扣案)。至此戊○○、庚○○等人始同意讓辛○○、己○○與丁○○等人離開。事後,戊○○、庚○○等人更委由甲○○出面向辛○○、己○○等人持續催討上揭30萬元款項,辛○○只得請託丙○○與丁○○於100 年8 月間之某日,籌措10萬元交予甲○○,由甲○○於收得款項後轉交予戊○○,戊○○再將其中2 萬元款項分配予庚○○花用。
㈡於100 年10月22日,庚○○(庚○○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審結處刑在案)與劉明宗(101 年5 月4 日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先以電話聯絡己○○,出言恫嚇稱:若不出面處理,戊○○將從苗栗帶一群小弟前來其住處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住處。到場後,庚○○即開口向己○○催討上開10萬元款項,知悉己○○未能付款後,即授意在場之劉明宗、壬○○,共同出手毆打己○○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造成己○○受有上嘴唇擦傷0.7 0.5 公分、下嘴唇擦傷約0.5 0.3 公分、左食指擦傷約0.3 公分、右頭皮瘀腫約4 3 公分等傷害,庚○○更從其住處內取出刀子1 把(未扣案),在己○○面前作勢比劃,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己○○因而心生畏懼,然己○○無力支付,且因己○○之妻黃郁婷趕赴庚○○之家門外發現而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庚○○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己○○)(他卷第50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7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所謂「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是通聯紀錄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並非人之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同案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226-228頁),乃因電信公司電信系統設備之作用,而留存之通信使用人於何時使用該電話、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等之歷史紀錄(電信法第2 條第8 款參照),亦非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 年度院保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41-42 頁;少連偵卷一第134 頁、第140-145 頁、第147-150 頁、第160-164頁;偵13686 卷二第187-188 頁;本院卷一第60-61 頁),及催討字條(少連偵卷一第104 頁)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14 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背面),並供稱:戊○○本來是拿30萬元本票叫伊去要,但伊只拿到10萬元後交給戊○○;辛○○在義民廟旁邊的民宅簽本票時,伊確實在場,是「阿泉」(指戊○○)叫伊去拿錢,之後丁○○再打電話給伊,約在義民廟拿錢,伊總共收到10萬元交給「阿泉」,伊與「阿泉」並不是很熟,比較認識「阿金」(指庚○○),他有說大家可以一起來做土尾的工作,但伊知道拿錢的事情不妥,因為伊做過土尾,「阿泉」他們叫不到車,他們自己也沒有車,不可能是真的在做土尾,伊看到他們的車籍資料是展新,伊有打電話去展新問老闆,確認他們沒有拿資料,根本不可能出車,既然「阿泉」他們沒有出車,何來損失,至於辛○○提出催討字條上的名字與電話也是伊寫的等語明確(他卷第314-315 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背面、第288 頁);核與證人辛○○、己○○、丙○○、丁○○等人一致證述未實際出車而無油錢支出乙節相符(他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82 頁背面、第220-221頁、第225-226 頁、第233 頁背面)。況同案被告戊○○、庚○○辯稱對於辛○○等人有派遣砂石車油錢開銷之債權,然關於何時出車、出車數量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或推稱不瞭解!甚且未留存任何派遣砂石車支出費用單據明細以向辛○○等人求償,或提出可供參酌之相關承攬契約資料為憑據,足認同案被告戊○○、庚○○所辯,委無可採。再者,於100 年6 月間,辛○○、己○○、丙○○前去田莊休閒農場商討派遣砂石車之事,現場已有10多名男子在場助勢,其中1 名持疑似手槍之物覆蓋於衣服下抵住辛○○身體,同案被告戊○○、庚○○自居四海幫海清堂之堂主與副堂主,而要求支付兄弟走路工,復於數日後,在義民廟檳榔攤旁,再要求辛○○等人支付兄弟走路工,同案被告庚○○並以辛○○之子女為要脅,致辛○○不得已而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事後支付10萬元款項等節,迭經證人辛○○、己○○、丙○○、丁○○等人證述在卷(他卷第22-23 頁、第51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第174 頁、第179-181頁、第222-223 頁),並有卷附田莊休閒農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0000000000、古董、7/30前50,000」之催討字條可佐(他卷第38-40 頁、第41-42 頁;少連偵卷一第104 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部分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指在義民廟及事後取款),與同案被告戊○○、庚○○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㈢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供稱:庚○○事先打電話給伊與劉明宗2 人過去他家有事情要幫忙,他說有打電話叫己○○等一下過來,意思是之前他有幫己○○的忙,但是己○○遲未支付10萬元,他會問己○○何時付款,如果己○○沒有付錢之意,就叫伊與劉明宗動手打給己○○下馬威,之後己○○到庚○○的家中,庚○○問說最近過得如何、工作是否順利,接著說10萬元要如何處理,己○○回答工作不順利、無法籌出那麼多錢,所以庚○○向伊與劉明宗使眼色,劉明宗就衝過去打己○○的肩頸靠近後腦的部位,伊也打了己○○一巴掌,劉明宗要踹己○○時,伊趕緊把劉明宗拉開,己○○應該是會害怕,庚○○再從辦公桌的抽屜下面拿出1 尺長的尖刀,拿尖刀做出剃指甲的樣子,又做做樣子對己○○比畫,己○○的臉色確實變難看,就說要再給一點時間籌錢,之後己○○的老婆就來了,當天在場大家只有泡茶,沒有喝酒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89 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0月間庚○○打電話來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處理,就要從苗栗帶一群小弟來我家看如何解決,我只好去庚○○他家,我說沒有欠他們錢,庚○○就叫在場2 個小弟動手打我,之後庚○○再拿1 把刀對我比,逼我付10萬元,之後我太太就到庚○○家找我,看情形不對才報案。」等語(他卷第51-52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庚○○如何作勢?)庚○○當時手上拿著刀,他說這件事情沒有喬好不可以。(劉明宗及壬○○打你時有無說什麼?)劉明宗及壬○○說我沒有照他老大的意思,所以就動手。(100 年10月22日在庚○○他家時,是否你與劉明宗、壬○○發生誤會而被毆打?)不可能,我根本不認識劉明宗跟壬○○。(劉明宗、壬○○打你的過程中,庚○○有無對你表示何意?)庚○○叫我要處理本票10萬元。(庚○○有無勸他們不要打?)他有在旁邊笑。(10月22日去庚○○他家時,是誰找你過去?)庚○○找我去。(劉明宗、壬○○為何在場?有無當場介紹身分?)我不曉得,也沒有介紹身分,他們都叫庚○○大哥。」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第175 頁),且證人己○○於101 年4 月20日警詢時表示對庚○○等人提出傷害告訴甚明(他卷第44頁,雖己○○於101年5 月15日偵訊時稱沒有對庚○○等人提告傷害,見他卷第52頁,惟己○○業已於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後於偵訊時僅稱「未提告傷害」而未「依法撤回告訴」,故認傷害部分仍屬合法告訴)。又同案被告庚○○對於100 年10月22日,先以電話聯絡己○○前去其住處,己○○到場後遭被告壬○○與劉明宗共同出手毆打,造成己○○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食指擦傷、右頭皮瘀腫傷害等情亦不否認,雖辯稱己○○與劉明宗、壬○○因單純酒後誤會遭毆打云云,惟被告壬○○已稱無飲酒之事如上,況證人己○○既認渠等之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其前已遭同案被告戊○○與庚○○等人逼迫簽立本票、同案被告庚○○上門叫囂踹門等事件,若非同案被告庚○○以電話聯繫恫嚇要求出面處理,證人己○○當不可能無故前去一再自投羅網。況衡情,在同案被告庚○○身為主人之住處內,且被告壬○○與劉明宗均為小弟,倘非獲得同案被告庚○○之授意,則被告壬○○與劉明宗豈敢擅自滋事動手毆打證人己○○!故同案被告庚○○所辯,實非可採。此外,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他卷第50頁、第226-228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等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就其參與在義民廟及事後取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庚○○、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原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甲○○於田莊休閒農場時在場或具有何犯意聯絡,且共犯亦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負責)。渠等以恐嚇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辛○○書立本票,因渠等之行為除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故不另論強制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論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而與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己○○遭同案被告庚○○、被告壬○○等人毆打、持刀作勢至使不能抗拒而論以結夥強盜未遂罪嫌。惟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己○○雖堅稱被告庚○○拿長刀作勢、遭劉明宗與壬○○動手毆打;惟據101 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當事人己○○、黃郁婷與友人庚○○、劉明宗酒後糾紛,帶回所內排解等詞(少連偵卷一第216 頁),以及證人即員警林融靖到庭證述當日己○○與其妻僅表明有糾紛、其餘未深入瞭解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0 頁),可知告訴人己○○於案發後未積極主動表明其有何遭強盜情事。復觀之告訴人己○○遭劉明宗、壬○○徒手毆打而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左食指擦傷、右頭皮瘀腫傷害,依出手人數2 人、手段係徒手為之,告訴人己○○受傷部位在嘴唇、左食指、右頭皮,傷勢為小面積擦傷瘀腫等情狀,應可認定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達到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同案被告庚○○、被告壬○○等人於100 年10月22日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加重強盜罪嫌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對被告壬○○告知罪名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壬○○與庚○○、劉明宗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出言恫嚇、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所為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壬○○等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緩刑2 年(緩刑嗣經撤銷),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戊○○、庚○○等人未實際派遣砂石車、無油資支出而擅立名目、糾集眾人在場助勢以向被害人辛○○、己○○等人索討兄弟走路工,竟仍參與其事在場,甚且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及被告壬○○聽從同案被告庚○○之指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己○○,渠等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精神壓力、身體傷害;惟念被告甲○○、庚○○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應尚有悔意,且考量其2 人均係聽從指示而為之、角色地位與參與情節非重,暨斟酌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鐵質)、商業本票簿、折疊刀、木棍、四腳尖柱鐵、圓形鐵棍、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雖自同案被告庚○○之住處扣得,而為其所有,然其與被告甲○○、壬○○俱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見本院卷二第53-54 頁、第288頁,其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雖為同案被告庚○○於100 年10月22日與己○○聯絡所用,與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應僅係證據性質;另手指虎(鐵質)1 只乃同案被告庚○○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之物,已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