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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因:(一)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康瑞麟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太平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郭錦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10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郭錦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 之3 號之居所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警並徵得郭錦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郭錦當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錦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卷(下稱:毒偵1051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051號卷,第27頁正面至30頁正面)。足認被告郭錦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3 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錦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錦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1.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 、2 、3 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院承辦警員雖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8 時依法逮捕被告後,發覺被告坐立不安、哈欠連連疑似毒癮發作,後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於遭警逮捕時,精神不佳之可能原因眾多,又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0 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毒偵1051號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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