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程愉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
三、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程愉晞於民國93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購車,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被告二人並於94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到期日為94年2 月20日,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經拍賣抵押車輛取償部分借款後,尚餘231,511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付款遭拒,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程愉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其有向原告貸款購車,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遲延繳款,業將車輛交由原告拍賣取償,其並非無意願還款,然因需扶養小孩,並無多餘款項以資清償,待日後工作穩定,即將所欠款項還清等語置辯。
㈢被告丙○○對於上開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並陳稱:其為上開車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程愉晞原為夫妻,現已離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各1 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程愉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款項業將拍賣抵押車輛所得扣除,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已非車貸總額;而被告程愉晞請求待日後工作穩定,始為清償所餘款項一節,則未據原告表明同意其緩期清償,且被告程愉晞上開所陳緩期清償時間亦非明確,核非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復未據其舉證證明其境況為何,無以斟酌許否緩期清償,被告程愉晞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而被告所陳其與被告程愉晞業已離婚等語,仍無礙於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所應負票據文義責任之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屆期後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上雖記載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然原告僅請求按百分之八計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3,9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