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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07號
    被      告  劉嘉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淯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9月1日20、21時許起,至翌(2)日
    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崇德路之不詳店內,飲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2日
    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王欽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劉嘉淯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王欽興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炳 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