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臻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昀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更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至101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謝昀臻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伴隨幻聽及強迫症狀,致其於下列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於102 年6 月7 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段157 巷巷口,見郭眉伶停放該處之機車踏板上放置有1 只白色袋子(內裝有「EARTH 」牌女鞋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23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即行離去。嗣郭眉伶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謝昀臻,並經謝昀臻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 號之住處內起出上開遭竊之女鞋1 雙(已發還郭眉伶領回)。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昀臻(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郭眉伶所有並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白色袋子(內裝有「EARTH」牌女鞋1 雙),僅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袋子裡面是鞋子,伊當時因為肚子餓,以為袋子裡面是蛋糕,所以才拿走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眉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75 號〈下簡稱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贓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見偵卷第19、30至44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以徒手竊取該雙鞋子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另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於10 2年6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時,在台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157 巷口竊取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鞋子一雙?)我有拿那雙鞋子,但我以為是吃的蛋糕,我肚子餓了,我兩天沒吃藥就變這樣了…。」、「(問:你當時是否拿照片中的這雙鞋子?)我當時不知道是鞋子,我以為是吃的,我肚子餓。」、「(問;東西可以隨便拿嗎?)不行,可是我控制不住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惟案發後,員警於102 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被告上揭住處卻查扣得被害人所有之鞋子1 雙,顯見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並未馬上食用,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肚子餓,理應在其竊取後馬上填補肚子,然被告卻未有此舉動;況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8、41頁),遭竊之鞋子是用鞋盒裝置,再放入白色紙手提袋內,是倘如被告所辯,是拿取蛋糕,自應在拿取該白色紙袋時,即應探頭觀內,且蛋糕與鞋盒輕重有別,一般人自可輕易辨別,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並於101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低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偵卷第4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2 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75 頁),且本院另案(即102年度簡字第88號)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5 月7日 以中山醫大附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行為因衝動控制異常,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反面),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約2,230 元),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為否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顯著降低情形,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貧寒狀況(參見偵卷第2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23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