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政霖」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政霖」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政霖」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因有刑事案件經通緝在案,竟為恐遭警緝獲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取締,詎其竟向員警冒稱自己係「吳政霖」,並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式3 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 聯移送聯與第3 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政霖」署押1 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吳政霖」署押1 枚,合計共2 枚),表示係由「吳政霖」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政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攔停取締,詎其竟向員警冒稱自己係「吳政霖」,並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政霖」署押1 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輟戳欄內亦有偽造之「吳政霖」署押1 枚,合計共2 枚),表示係由「吳政霖」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政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政霖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現林子翔冒用其身分後前往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霖、林文宗、孫寶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含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子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偽造「吳政霖」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政霖」之署押後,交付員警行使,非但影響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吳政霖」造成困擾,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含移送聯及存根聯)內偽造「吳政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1 │100年11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吳政霖」署押2枚 │ │ │14日下午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 │ │時10分許 │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寫之署押1枚) │ │ │ │GH0000000號)移送聯 │ │ │ │ │及存根聯 │ │ ├──┼─────┼──────────┼───────────┤ │ 2 │100年11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偽造「吳政霖」署押2枚 │ │ │16日凌晨0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副│ │ │時22分許 │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寫之署押1枚) │ │ │ │GH0000000號)移送聯 │ │ │ │ │及存根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