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美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許,利用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第一加護病房清潔工之機會,於該加護病房更衣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護士林宜玲、黃文慧分別放置在該更衣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680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悠遊卡1 張、HAPPY GO集點卡1 張及現金5000元、廠牌HTC 、型號DESIRE HD 號之手機1 支(均已歸還)等物。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加護病房儲藏室內。嗣因黃文慧察覺其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宜玲、黃文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同時地竊取被害人林宜玲、黃文慧2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2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及1次之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