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執行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知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41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