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文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飲用蔘茸酒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與光德路口,因不滿蘇輝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鳴按喇叭,遂騎乘上開機車追逐蘇輝寶,蘇輝寶因而駕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宏龍派出所報案,蘇文南隨後步行進入派出所,因蘇文南身上有濃厚酒味,警方因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詎蘇文南明知警員沈光聖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幹你娘」(臺語)之言詞,當場辱罵沈光聖,足以貶損沈光聖之名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蘇輝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02年2月6日警員沈光聖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影本等各1份,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20、22-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實應予嚴懲,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