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煌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同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因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輛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景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茲查,本件被告陳景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被告於同心圖測試時,有多次斷點、無法一貫完成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景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陳景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