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文秀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2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5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同年1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其所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5.8公里南向處,適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余文秀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秀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第4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