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維於102年6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崇德六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情形即駕車貿然前行;適有黃興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崇德六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賴建維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遂不慎與黃興明所駕駛之汽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興明受有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左側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扭挫傷合併第六及第七肋骨神經炎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興明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為不受理判決)。詎賴建維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黃興明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附近商家之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供警方追查,循線查得肇事車輛由賴建維使用而涉有嫌疑,經通知賴建維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黃興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龔永修於10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各乙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2份、郭大添骨科診所10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乙份、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輛損毀情形照片共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10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警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
三、協商合意內容:
㈠、本件被告賴建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賴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科刑。緩刑貳年,並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