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網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網原於民國101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凱業堡網咖」內,以其手機沒電等理由,向陳世益借用陳世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廠牌:HTC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牌、銀色、序號不詳;廠牌:易利信牌、黑色、序號不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某不詳時日,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人,並將賣得價金全數花用完畢,其餘2支行動電話則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陳世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蔡網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外盒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合併於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3支,致生告訴人財物損失(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損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900元),另據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因另案入監前曾經營人力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不諱,但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