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止之某時許,見林浩廉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隨身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跨坐在林浩廉所有上開機車上,並持不明器具撬開上開重型機車的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試圖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而著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際,適為下樓購物的林浩廉發現,林浩廉遂質問賴志明為何乘坐在其機車上,賴志明因而惱羞成怒,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其包包內取出前開電擊棒,朝林浩廉電擊,並以揮拳毆打之方式,攻擊林浩廉,致使林浩廉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擦傷、頭暈、頭痛等傷害。賴志明見林浩廉已遭其壓制(未至不能抗拒),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是喝令林浩廉交出上開重型機車的鑰匙,接著又號令林浩廉將身上的全部財物,盡數交出,林浩廉為免自身再遭攻擊,而不敢斷然拒絕,僅委婉表示:因伊只是下樓至便利商店購物,身上只有零錢等語,賴志明進而質問林浩廉有無工作,林浩廉回稱有並表示每月5 日領薪水之後,賴志明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浩廉恫稱:林浩廉領完薪水後,需備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供交付予伊,11月5 日伊會過來向林浩廉拿等語,致使林浩廉心生畏懼。嗣因林浩廉遭賴志明以揮拳與持電擊棒毆打之際,發出哀嚎聲,驚動附近的民眾,民眾胡雅芸、廖庭芸遂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趕抵現場查獲賴志明,林浩廉因而未將任何財物交付予賴志明,賴志明因而竊盜與恐嚇取財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浩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賴志明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跨坐在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並徒手扭動機車龍頭,遭告訴人發現後,持電擊棒與揮拳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擦傷、頭暈、頭痛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跟房東太太即證人林明芳商討換房間的事,當時伊僅是坐在告訴人的機車上把玩,後來伊因遭告訴人質疑要竊取機車,而感到生氣,始持電擊棒並揮拳攻擊告訴人,事後警察到場,告訴人向伊索賠2 萬元,伊並未要求告訴人拿出2 萬元。案發當時,伊就住在案發現場附近的社區,且現場裝有多支監視器,伊不可能在案發地點行竊,且伊憑什麼要求告訴人拿出2萬元,故伊不可能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上揭竊盜未遂、傷害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今天(100/11/1)凌晨要從租屋處下樓到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然後遇到打傷我的一名男子坐在我摩托車(重機車BT3-099 )上,感覺上他正在撬我的機車鑰匙孔(我的機車龍頭有鎖住),然後我上前詢問對方在做什麼(當時對方已將我機車龍頭鎖撬開),他並沒有回應我,我再問第三次時,對方就起來朝我走過來,並說摩托車是他的,他的鑰匙丟掉了,問我為什麼說機車是我的,之後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打我並拿出電擊棒恐嚇我,後來拿電擊棒電我,並說既然我是車主要我把機車鑰匙交出來,及要我交出身上的錢」、「他以拳頭及電擊棒攻擊我」、「經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我左臉有挫傷及前胸挫傷、頭暈頭痛情形」、「賴志明手拿電擊棒恐嚇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交出來,我跟他說我只是下來便利商店買東西身上只有零錢,賴志明就跟我說難道你都沒有工作沒有錢,我告訴對方我身上現金沒有那麼多,要等到發薪水才會有錢,賴志明就跟我說等我發薪水後(11/5)會過來找我拿兩萬塊。當時我身上只剩下零錢,後來警方也到達現場,所以我沒有交出任何錢給他」、「( 問:請說明100 年11月1 日當天事發經過?)答:當天我凌晨約1 點左右,從我租屋處下樓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我停摩托車的地方,看到那個人在我隔壁的摩托車拿類似鑰匙的東西在開他摩托車的龍頭鎖,我從便利商店回來看到他坐在我的摩托車上面再撬我的龍頭鎖,用類似鐵絲之類的東西,我離開摩托車時我有鎖龍頭,但我到他坐在我摩托車上時,龍頭已經打直了,代表他已經撬開了,我走到他左後方問他先生你在幹什麼,這是我的摩托車,他並沒有講話,就從摩托車下來,走到我正面,就從他包包拿電擊棒出來電我左胸,電完以後我暈倒,他把我拉起來,跟我講說你確定這是你的摩托車,這是我的摩托車,我弄丟鑰匙已經很生氣了,你竟然還說這是你的摩托車,然後他就用拳頭打我左臉頰,然後一直逼問我,如果這是你的摩托車,那你就把你的摩托車鑰匙拿出來,然後朝我心臟、臉、手用電擊棒電了5 到6 次,也用拳頭打我4 、5 下左右。後來跟我講說,你既然拿不出車鑰匙,那就把你身上的錢拿出來,他之後要我去領錢出來給他,我跟他講說我剛到沙鹿工作我身上並沒有多餘的錢,也沒有領薪水,他問我幾號領薪水,我跟他講5 日,他竟然跟我講說5 日他會再來找我,並要我至少拿2 萬元給他。因為樓上住戶可能有發現報警,警察這時候過來,警察還沒走過來時,他把手搭在我肩膀上,說待會警察過來要我說我們是朋友,說我找他過來喝酒,警察過來時他就這樣講,但我說我完全不認識這個人,並跟警察說他剛剛用電擊棒電我還用拳頭打我,警察要他把身上及口袋東西拿出來才發現電擊棒,他的電擊棒像一支手機,警察有按到開關有啪一聲才知道是電擊棒」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3 頁)。
㈡告訴人前揭指證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遭撬開一節,核與警方在現場拍得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32頁),顯示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有明顯遭破壞,以致金屬的鑰匙鎖孔與外體車殼分離的痕跡,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是單純坐上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把玩,不可能發生機車鑰匙孔遭如此嚴重破壞之結果,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且告訴人曾以機車鑰匙鎖遭被告撬開為由,向證人即社區管理員(同時亦為被告口中的房東或房東太太)林明芳要求更換承租的房間,並帶同證人林明芳前往觀看其遭撬開鑰匙鎖之機車一節,亦據證人林明芳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倘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的鑰匙孔,未曾遭被告持不明器具撬開,告訴人自無以此為由向證人林明芳要求更換房間,更不可能帶同證人林明芳前往察看之理!再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質問被告:「你為何要撬開林浩廉的機車?」時,當時被告係答稱:「我應該是看錯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不否認其曾撬開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僅以誤認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為自己的機車為由,作為辯解之藉口,益證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鑰匙鎖遭被告持不明器具撬開一節,確屬非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持器具撬開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另證人即聽聞告訴人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的哀嚎聲而報警處理之民眾胡雅芸證稱:「於100 年11月1 日約0 時50分許,在我們租屋處聽見兩三聲電擊棒聲響,然後我們去陽台查看後發現有一名男子在機車前對被害人說『那是你的機車嗎?(台語)』,並看到該名男子一邊將另一名男子壓制到旁邊的鐵門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我為什麼說機車是我的」、「跟我講說你確定這是你的摩托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53頁),指稱被告曾質問告訴人為何宣稱上開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一節,相互吻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我坐上告訴人機車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是我知道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案發當日其跨坐的機車,非其所有,如其未曾如告訴人指稱,對其施加電擊與徒手毆打之後,喝令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衡情當其聽聞告訴人宣稱上開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理應自動離開上開重型機車,不可能反出言質問告訴人為何宣稱上開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參酌,被告就其是否於案發當日,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一節,於102 年1 月25日偵訊時,先是辯稱:「不是我偷的,我根本不會騎機車」云云,後又改稱:「太久了,我忘記了,既然有移送,我願意承認」等語,復又辯稱:「我根本不會偷機車」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其於同一日偵訊,就是否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乙事,說詞一再反覆;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偵訊並表示:案發當日伊坐在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上,是在等人,順便找伊所有的機車,因為伊所有的機車在那附近不見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案發當日伊在現場坐在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上,與站在其對面的房東討論換房間的事情,當時伊自己的機車與汽車都停放在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被告就其是否會騎乘機車、案發當日其所有之機車是否找尋不著、其在案發現場究係找尋自己的機車,抑或與房東討論更換房間,前後所述情節,相互矛盾,證人林明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向伊反應要更換房間之事,且伊從未有在案發地點與被告談論事情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證被告為求脫罪,一再飾詞狡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案發當日其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且案發現場裝設有多支錄影監視器,其不可能在案發現場行竊,且警方到場後,僅扣得電擊棒1 支,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撬開機車鑰匙孔的工具為由,否認其有著手竊取機車之犯行。然被告居住地點是否在案發現場附近,以及案發現場是否裝設監視器,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判斷,並無必然的關係,蓋被告既然可以不顧其為附近的居民,以及現場裝有監視器之狀況下,對告訴人進行毆打而犯傷害罪,同理可證,其亦可能不顧其為附近居民,以及現場裝有監視器的環境下,著手進行竊取機車或其他犯罪行為,是被告以其為附近居民,且現場裝有監視器為由,主張其絕無可能在案發地點行竊,完全不具說服力。再依案發當日據報到場員警即證人黃雅眉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經職前往案發地查訪該出租套房社區管理員(指證人林明芳)並調閱相關監視器時,該管理員表示監視器已壞尚未修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25頁),顯示案發當時,裝設在案發現場的監視器,均處於損壞而尚未修復之狀態,則以被告承租房間即在該社區內,其不僅對於社區環境應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更可輕易透過詢問社區管理員即證人林明芳方式,獲知裝設在社區附近的監視器均處於損壞的狀況,準此,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知悉裝設在案發現場的監視器均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始為本案竊盜、傷害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裝有監視器之案發現場著手竊盜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用以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不明器具,依告訴人所述,可能是類似鐵絲之類的物品(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53頁),準此以言,該犯罪工具,體積甚小,極易隨手扔棄而不見,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左右,乃夜深時刻,天色黑暗,用以行竊機車的器具,一旦遭被告隨意扔棄,即難以在當場發現或尋獲。另被告持以攻擊傷害告訴人身體的電擊棒,外觀宛如手機,此觀諸本院卷第70頁所示扣案電擊棒照片1 張自明,並經告訴人證稱:「他的電擊棒像一支手機」等語,以及證人即到場員警黃雅眉證稱:「我有上前盤查,是一個看起來像手機模型手機的東西」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然警方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已將該宛如手機模型之電擊棒放回其隨身的包包內,係因告訴人向到場員警表示其遭被告電擊與毆打,員警始要求被告將身上與口袋的東西取出,被告在從包包內取出物品時,不慎觸碰電擊棒的開關,發出如電蚊拍電擊蚊子時所發出的聲響,到場員警始發現被告曾持有電擊棒之兇器,並將之扣案一節,亦據告訴人與到場員警黃雅眉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既然知道在警方到場前,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即扣案之電擊棒,藏回其隨身攜帶的包包內,以免犯行曝光,衡情亦會妥善隱藏其行竊所用之工具,以免其竊盜犯行曝光,在被告用以行竊的犯罪工具,係體積微小,且非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最簡便的隱藏方法,就是隨地扔棄,準此以言,員警到場時,因天色黑暗,致未能查獲可能遭被告隨意扔棄的行竊工具,要屬當然之結果,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未曾在員警到場前,坐在告訴人機車上,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
㈣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日遭被告持電擊棒與揮拳攻擊而受傷一情,核與被告供稱:「我就很生氣用手打告訴人,我用手打他,用電擊棒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6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擦傷、頭暈、頭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33頁),以及告訴人臉部挫傷與前胸擦傷之照片共2 張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用以電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擊棒1 支扣案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確係事實。
㈤另告訴人前揭指稱其遭被告持電擊棒與揮拳毆打受傷後,被告曾出言喝令其交出機車鑰匙未果後,又喝令其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因其身上僅有零錢,被告即威脅其必須於11月5 日領薪水後,備妥2 萬元以供交付予被告等節,除核與證人即聽聞告訴人哀嚎聲而報警之民眾胡雅芸、廖庭芸證各自證稱:「(問:妳是否有聽到該兩名男子對話內容?)胡雅芸答:我只有聽到上面那一句話,其餘的內容聽的不是很清楚,但是聽起來是恐嚇的語氣,另名被害者的聲音很小,我只有聽到他的哀嚎聲」、「(問:當時妳有沒有聽到下面人的談話內容?)胡庭芸答:聽到其中一個人很兇的威嚇另外一個人,但聽不到內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24頁、第57頁反面),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確曾出言恐嚇或威嚇告訴人一情相符外,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雅眉、劉威廷於偵查中結稱:「我跟另外一個同事劉威廷一同到場處理。當時接獲通報內容應該是有人遭恐嚇或打架受傷之類的‧‧‧被害人才跟我們說:他不認識這個男生(指被告),但加害人就一直把我拉到旁邊。我問他為何要拉你,被害人說他不知道,對方一直叫他還錢,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詢問加害人,為何要逼人家還你錢,加害人說他誤認對方是他一個綽號叫阿新的朋友,阿新跟他借錢一直沒有還,後來遇到,才把他拉到旁邊要他還錢」、「賴志明跟我說林浩廉有欠賴志明這一方的人錢,他是要向林浩廉討錢」、「跟黃雅眉所述一樣‧‧‧林浩廉說他根本不認識賴志明‧‧‧他說賴志明無緣無故找他麻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29頁),顯示被告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於案發當日曾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節,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於員警到場之前,確曾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否則被告無庸向到場員警解釋係因誤認告訴人為積欠其債務之綽號「阿新」友人,始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是依證人即撥打電話報警民眾胡雅芸、廖庭芸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以很兇的恐嚇語氣威嚇告訴人等語,並參酌證人即到場警員黃雅眉、劉威廷證述被告承認其案發當日有向告訴人索討財物等語,且告訴人除指證被告威嚇其交出機車鑰匙與身上財物外,並未指證被告有其他的恐嚇言語與舉動,可見被告案發當日係以很兇的恐嚇語氣威嚇告訴人的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而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喝令其交出機車鑰匙與身上財物等過程吻合,足認告訴指證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一節,確係屬實,而非憑空捏造。
㈥被告就其案發當日是否曾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乙事,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大哥打電話要伊賠償8 千元,伊同意賠償,只是當時沒有錢,後來隔天要找告訴人,就找不到告訴人,伊問房東(指證人林明芳),房東說他沒有租了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於本院102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警察問伊與告訴人有無和解,伊說好,告訴人跟伊索賠2 萬元,伊回應1 萬2千元要不要,後來就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102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又稱:在派出所時,告訴人向伊索討2 萬元,伊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後來伊要拿6 千元給告訴人,卻找不到告訴人,房東說不如先將此6千元當作租金付給房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於本院102 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辯稱:案發後的第二天晚上7 時或8 時左右,伊到管理室請證人林明芳找告訴人過來洽談和解,告訴人當場打電話給他的大哥,接著將電話交給伊聽,告訴人的大哥在電話中向伊索討2 萬元,伊聽完電話後,向告訴人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少一點,伊可以先給告訴人6 千元,伊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大哥討價還價為1萬2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有關告訴人自己或透過他人向被告索討賠償的金額是8 千元,抑或2 萬元,以及究係告訴人自己在派出所向被告提出被告應賠償2 萬元,抑或被告在管理室前,在證人林明芳的見證下,由告訴人的大哥透過電話向被告索取2 萬元的賠償費用;被告對於告訴人大哥透過電話索取2 萬元的賠償費用,係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大哥討價還價並議妥賠償1 萬2 千元,抑或聽取告訴人大哥的索賠金額後,直接向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要求告訴人降低賠償金額;被告在案發後隔天,是否就找不到告訴人,抑或案發後隔天仍有與告訴人在管理室前見面商討和解事宜,被告前後說法一變再變,且前後相互矛盾,顯然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因告訴人於案發後,係透過被告所稱的房東或房東太太即證人林明芳更換房間,已據證人林明芳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搬離他處,被告如曾透過證人林明芳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應無可能發生找不到告訴人而未能履行賠償之情形。再觀諸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全卷,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30日發佈通緝,始於102 年1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工業一路口,為警緝獲歸案,且依證人黃雅眉製作之職務報告有關:「職多次前往查訪時賴嫌(指被告)均不在或拒不開門,於11月30日再次前往該租屋處查看訪時管理員表示賴嫌與其女友已搬離該處」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25頁),顯示被告面臨刑事責任,係採取規避與迴避之態度,而拒不到案,事後並搬離原來住處,足認本案發生之後,並未發生告訴人遷移不明,導致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情事,反而是被告自己並無賠償告訴人的意思,始終抗拒出來面對相關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林明芳亦證稱:被告並無拿錢向伊詢問告訴人所在,並向伊表示要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指摘因告訴人案發後,去向不明,以致其無法賠償告訴人,顯屬悖於事實之陳述,而其所謂要拿6 千元賠償告訴人,證人林明芳卻說先將6 千元用以繳交租金云云,不過是要使本院將其繳納租金,與賠償告訴人之二事,發生混淆,蓋被告承租房間,本有繳納租金之義務,且繳納租金,通常亦有一定的期限,被告在繳納租金期限,將應繳納的租金6 千元交給證人林明芳,不可能是基於賠償告訴人的意思,被告在履行繳納租金之後,果真另提出現金6 千元欲賠償告訴人,證人林明芳自無可能對已繳過租金的被告,提出再次繳納6 千元租金的要求,被告也不可能無緣無故同意證人林明芳如此不合情理且依法無據的要求,是其前揭所辯,顯非事實。再告訴人為家中的長子,只有弟妹,並無哥哥,此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指稱告訴人的大哥透過電話向其索討2 萬元,顯屬無中生有。雖被告就此表示可調閱通聯紀錄查證,然手機之通聯紀錄,依相關法令即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2條第3 項、同規則第72之1 條第1 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者管理規則第76條第1 項等規定,保存期限僅6 個月,此亦為一般民眾所周知事項,本案發生迄今,相隔已近2 年,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早因超過保存期限而不可能取得。倘若確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曾透過他人向被告索取2 萬元的賠償,且被告認為此為對其有利且重要之證據方法,則其明知警察四處查訪其住所,並請求其到案說明,協助釐清案情時,衡情應會儘速出面,以向警方指出此項證據方法,請求警方在保存期限尚未屆至前,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豈有始終拒不到案,拖延至審判期日始表示可調閱通聯紀錄以佐證其所言屬實之理!再被告案發當日遭警查獲時,除出示其胞兄的身分證予到場員警,企圖隱瞞自己的實際身分外,更向到場員警謊稱其與被告是認識的朋友,到場員警見告訴人頭上戴有帽子,進而質問被告如果認識告訴人,應該知道告訴人頭髮顏色與長度時,被告因而陳述有關告訴人的頭髮為黑色且為長髮,到場員警聽完被告的陳述之後,請告訴人將頭上的帽子拿下,發現告訴人並無頭髮,立即戳破被告的謊言,被告始改稱誤認告訴人為其朋友一節,亦據證人黃雅眉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0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顯示被告並非誠實之人,除出示自己胞兄的證件,企圖隱瞞自己身分外,更向到場員警謊稱認識告訴人,由此足見被告陳述內容,常有不實,其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以電擊棒電擊人體,將造成傷害致失去抵抗力,此為眾所周知」、「上訴人所持電擊棒雖未扣案,惟以被害人因而遭壓制等情以觀,顯然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0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從跳蚤市場購買,並放置在包包內隨身攜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扣案之電擊棒,可供被告持以攻擊他人使用,此觀被告事後曾持扣案之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傷一情,即屬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之電擊棒1 支,自屬兇器無訛。次查,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固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惟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時,告訴人尚可以身上僅有零錢,每月5 日始領薪水等語,與之周旋,並未配合被告之要求或指示,提交任何的財物,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當時雖遭被告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而感心生畏懼,但並未喪失意思自由,從而,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強盜未遂,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攜帶電擊棒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而未能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其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及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其喝令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與身上財物,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最終未能取得任何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而未能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固有未合,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不明器具撬開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著手竊取機車而未能得逞之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及揮拳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擦傷、頭暈、頭痛等傷害,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先是喝令逼迫告訴人交出上開重型機車鑰匙未果後,再喝令逼迫告訴人交出身上的全部金錢,亦係基於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先後喝令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與身上財物之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亦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喝令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卻未能得逞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被告喝令告訴人交出身上全部金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傷害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等3 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以及恫嚇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與身上財物之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雖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本案發生時,被告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所警惕,以自身努力工作換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罔顧法律規範,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雖因遭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得逞,但因已撬開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鑰匙孔,而發生機車部分零件毀損之情況,而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且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不知立即悔過道歉,反而惱羞成怒,不顧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與經過的公開場所,持其隨身攜帶的電擊棒與朝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受傷,手段殘暴,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與健康權益外,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往來民眾可能遭受波及的危險,被告以電擊棒電擊與揮拳毆打告訴人方式,壓制告訴人後,復喝令逼迫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與身上全數財物,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幸因告訴人僅是下樓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身上僅有零錢,並無多餘錢財可供交付,且好心住戶聽聞告訴人的哀嚎聲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及時趕至現場,使告訴人逃出被告的掌控,被告因而未能取得任何財物,未造成犯罪損害進一步擴大,但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權益,並造成其心理的恐懼,被告犯後僅對事證明確且無可狡辯之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對其犯竊盜未遂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飾詞否認,仍存有僥倖心理,未見悔意,自不宜從輕量刑,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傷害既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幾乎是法定刑的最低刑度,由於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最低刑度,無從鼓勵坦承之犯罪人,且無從節省司法資源的浪費,而為本院所不採,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粗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6 月、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傷害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攜帶兇器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被告攜帶之兇器,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並未以所攜帶之兇器為竊盜之工具,亦非預備以之為竊盜工具,則不符刑法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時,雖隨身攜帶扣案之電擊棒,但並未持該電擊棒充作行竊工具,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預備以該電擊棒作為竊盜工具,從而難認扣案之電擊棒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或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電擊棒為違禁物,參照前揭說明,扣案之電擊棒雖與被告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具有關連,但因不符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而不得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