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92年度訴字第2044號、93年度易字第295 號、93年度訴字第278 號、93年度豐簡字第1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1 年5 月、10月、4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年6 月、8 月15日、5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3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1 年10月1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曾建隆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且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償還以機車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本息之能力,竟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6 月30日,至設於臺中市○○路000 號「金昌機車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金昌機車行」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云云,致使「金昌機車行」與遠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曾建隆有意願及能力負擔並償還分期購車之款項,遠信公司因而與曾建隆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融資手續,由曾建隆給付頭期款8,800 元予「金昌機車行」,剩餘52,200元則由遠信公司貸與曾建隆後,逕自支付予「金昌機車行」,曾建隆依約則應分18期,每期各給付2,900 元予遠信公司,否則,遠信公司得逕自取回並處分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金昌機車行」並於同年7 月2 日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付予曾建隆,曾建隆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即將之變賣牟利,供己花用,且未曾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予遠信公司即未履行,曾建隆因而詐得上述52,200元貸款金額得逞。
二、曾建隆於102 年3 月18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昱霖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門,並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嗣因曾建隆於102年3 月19日某時許,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長榮桂冠」飯店前面,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曾建隆因而將之棄置於該處,改搭乘計程車離開,而陳昱霖之友人張俊毅於同日17時許,在「長榮桂冠」飯店前,發現陳昱霖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旋即聯繫陳昱霖,經陳昱霖到場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的手套與煙蒂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手套與煙蒂的DNA-STR 型別與曾建隆的型別相符,始獲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陳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遠信公司施以「假購車、真詐財」之詐術而取得遠信公司支付的現金52,200元,以及以自備鑰匙1 支竊得告訴人陳昱霖所有自用小客車1 輛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告訴人陳昱霖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電子公路監理網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000 ○0 ○00○○○○○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過戶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調閱汽車竊盜案現場圖暨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3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與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31 號、92年度訴字第2044號、93年度易字第295 號、93年度訴字第278 號、93年度豐簡字第18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1 年5 月、10月、4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7 年6 月、8 月15日、5 月、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3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100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 日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部分詳如後述),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罪,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固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雖係發生在101 年10 月10 日假釋期滿之後,但被告既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罪,參照前揭說明,依法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足認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支付償還向遠信公司借貸款項之意願與能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向遠信公司詐得52,200元,且另竊取告訴人陳昱霖所有的自用小客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迄今仍未清償其對遠信公司的借貸款項,且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陳昱霖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的賠償,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犯罪動機雖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利益,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陳昱霖所有自用小客車的鑰匙1 支,並未扣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鑰匙1 支業已扔棄而難以尋獲,審酌該鑰匙之價值不高,沒收該物品,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