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定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5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第一案),入監執行後,於85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年3 月29日。又於8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9 月2 日。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三案)。其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裁定減刑(除強盜罪部分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 月、7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3 年2日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月2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四案),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五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六案)。上開第
五、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2 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21日0 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方文坤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禹竫媛所有,借予方文坤使用),前往陳惠萍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宅兼店面,持己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破壞1 樓店面鋁門門鎖後,侵入前揭住宅兼店面之一樓,徒手竊取陳惠萍所有之茶葉20至30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茶葉以7000元之代價,賣予綽號「小張」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嗣陳惠萍於同日6 時許,發覺店面大門未上鎖且部分茶葉遭竊而報警處理,雖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惟在警方尚未查悉洪吉定為行為人前,洪吉定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吉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禹竫媛、方文坤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警卷第9-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 、17-2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竊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依被害人提供之監視系統鎖定行為人穿著特徵,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鎖定行為人所駕機車車牌號碼及逃逸方向,嗣於102 年6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涉案機車及坐於人行道椅子之男子,特徵與行為人相符而趨前盤查,被告即對盤查員警坦承犯案等情,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所製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6頁);而依監視器內容觀之,尚難清晰顯現行為人之長相特徵,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在警方僅係主觀上懷疑其可能涉案而詢問時,主動向前來之員警自承犯案,進而接受裁判,此舉仍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得,竟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非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又所竊財物業經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受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