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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哲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吸食器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哲鋐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哲鋐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C02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吳哲鋐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塑膠藥鏟1支、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及電子磅秤1臺、K盤2個、分裝袋1包、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吳哲鋐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哲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1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3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等物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吸食器1個、酒精燈1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K盤2個、分裝袋1包、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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