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元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爰陳元始與李文婷為夫妻,與邱婉菁為鄰居,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6時許,李文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邱婉菁住處查看第四台線路盒,為邱婉菁制止並以水噴灑後,陳元始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邱婉菁住處,徒手毆打邱婉菁頭部,致邱婉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元始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為不受理判決),邱婉菁乃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陳世樑據報前往處理執行職務,於同日17時許,陳元始於警員到場後拒絕配合警方調查,復因警員王俊雄駕駛巡邏車移車時,突然駛經過站在路中間未注意巡邏車動向之李文婷,致李文婷急忙跑至路旁閃避巡邏車,陳元始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幹你娘」辱罵警員王俊雄,並舉起右腳攻擊巡邏車右後保險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元始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惟本院認為本件尚屬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6日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鄰居邱婉菁發生糾紛,該糾紛經警員王俊雄、陳世樑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場沒有說「幹你娘」,伊只有說「看什麼看」,又伊的腳是不小心弄到警車云云。經查﹕
(一)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如下﹕光碟時間7:53:畫面攝錄被告及被告妻子站在住處門前,被告在講電話。被告手持電話說:我現在開始錄影,啊你開始錄音,看那款的他怎麼講,我就追到他們派出所,在那款的東方大鎮大門口,叫人在那等,他這勒7015-P5福特,黑色。被告妻子說:7015-P5 。被告走至告訴人門前所停的警車處,看著警車,手持電話說:台中市政府警察局,402 ,太平分局出來的,太平分局。被告走回其住處門前,手持電話繼續說:阿那款耶分局長我才去找他泡茶,阿現在又忘記了。被告站在其門前路旁手持電話說:他現在攝影,咱也攝影啦,現在攝影跟錄影配合下去,就是他跟我講這樣。光碟時間8:48:被告妻子原站在路中間,見警車突自右側駛來,急忙跑至路旁閃避警車。光碟時間8:51:被告對著警車說「幹你娘,你要撞死人」。光碟時間8:52:警車從被告及被告妻子面前駛過,被告舉起右腿踢警車右後方。光碟時間8:53~8:55:畫面搖晃,攝影到天空。光碟時間8:56:畫面消失。(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二)又觀諸現場蒐證光碟之翻拍畫面,被告於警車駛經過其身旁時有舉起右腿踢警車之動作(見偵查卷第28頁),顯係故意為之。此外,證人即警員王俊雄、陳世樑於本院均證稱被告當場有口出三字經及腳踢巡邏車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說「幹你娘」之辱罵言詞及稱其右腳是不小心弄到警車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被告出言侮辱之原因之一係其妻李文婷為閃避警車而跑至路旁,且本件被告違法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辱罵警員及舉起右腳攻擊巡邏車右後保險桿之後,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被告攻擊警員王俊雄,致警員王俊雄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證人即警員王俊雄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警員王俊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辯稱﹕伊沒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經查:
(一)依警員王俊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其膝蓋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32、29頁),固可認警員於逮捕被告過程中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然本案尚應究明被告是否具有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故意及行為,不能僅據診斷證明書即予論罪。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陳世樑於102年1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陳元始口出穢言,縱巡邏車無明顯損壞,其行為顯已觸犯妨害公務規定,職等即依妨害公務將陳嫌逮捕,逮捕過程中,陳嫌一再反抗試圖掙脫,造成王俊雄雙腳膝蓋及右手腕多處受傷,陳嫌本人頭部、手、腳擦傷,最後終將陳嫌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即警員王俊雄於警詢中證稱﹕...陳元始再以右腳踢巡邏車右後方保險桿,此時伊立即將車停妥後,和另名警員陳世樑要對陳元始施以逮捕,於逮捕過程中,陳元始一再反抗逮捕,造成伊本人及陳元始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及於本院證稱﹕伊下車後,詢問被告為何要罵伊等,還踢巡邏車,被告說伊要撞他,所以他不小心撞到巡邏車;接著伊以妨害公務之罪嫌現場逮捕被告;伊在對被告上拷之前,伊有拉住被告,被告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陳世樑則於本院證稱﹕102年1月16日伊有到現場處理陳元始與邱婉菁之糾紛,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是伊攝影的,後來因為伊要協助逮捕陳元始,伊把攝影機交給路旁的民眾,所以後來攝影畫面消失;伊等因為被告口出三字經及腳踢巡邏車而逮捕被告,在逮捕過程中,被告反抗激烈,連他太太也來要把伊等拉開,不要對他先生進行逮捕,當時伊制止被告的太太不要妨害警方,後來伊有看到王俊雄與被告兩人扭打,最後陳元始被王俊雄壓制在地,王俊雄身上所受的雙膝擦挫傷,應該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三)此外,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僅拍攝到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之部分,並未攝錄及警方實施逮捕之過程,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四)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對於警員王俊雄所為現行犯逮捕之強制處分為反抗掙扎,最後經警員王俊雄壓制在地,被告受有頭部、手腳擦傷,警員王俊雄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再參以警員王俊雄之體型顯較被告壯碩(參見偵查卷第5、29頁),及警員王俊雄所受之雙膝擦挫傷應係其強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過程中所造成等情,則可認被告之所為,應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所為之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非屬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行為;且被告之主觀意思與目的應係為脫免逮捕而為扭動、掙脫、拉扯等反抗行為,尚無事證足認其有積極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臺幣3000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