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肆玖陸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錠劑壹佰顆(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陸貳伍公克)及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德儒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0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植為101年11月2日),在臺中市「18TC酒吧」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爆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97.6079公克,純質淨重約82.3814公克,驗餘淨重97.496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錠劑100顆(驗餘淨重17.1625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1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實施臨檢盤查,高德儒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錠劑100顆予員警,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32至34頁、第36頁)。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驗前淨重各為48.7230公克、48.8849公克,驗前總淨重97.6079公克,均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純度分別為約84.2%、84.6%,驗前純質淨重各約41.0248公克、41.35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2.3814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7.4969公克;扣案之淡橙色錠劑100顆,則檢出含有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淨重17.3300公克,驗餘淨重17.162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初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查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於101年11月3日0時40分許同時向綽號「爆子」之成年人購買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各為41.0248公克、41.3566公克,總淨重則為82.381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7.3300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但此部分與其持有如前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同意搜索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97.496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錠劑100顆(驗餘淨重17.1625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共3只,則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