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松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6日執畢釋放。然其復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另犯2件竊盜罪,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並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入監服刑後,至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年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各1件(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情節坦承認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卷第16頁反面)。上開先後之自白,因核與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均相符合,顯屬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曾於97及98年間犯3件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固屬自我戕害之病態行為,可責性較輕,惟被告素行不佳,又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一犯再犯,自難邀得寬典,並再考量被告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尚無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