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甲○○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98年度偵緝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與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之某處,見登記為萬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五一九─HY之曳引車及車號二P─七一號之子車無人看管,二人竟萌生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擅自開啟車門並拿取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方向盤上下護蓋後,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由甲○○駕駛該車(含子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行經台中市○○路附近時,甲○○先將子車置放在該處後,繼續駕駛車號五一九─HY號曳引車上路,至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公園路口附近時,甲○○將該曳引車暫停放在該處後離開。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依車上衛星定位系統指引尋獲該車,並在該車之方向盤護蓋上採得指紋,經鑑定與乙○○之指紋相符,而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竊取上開曳引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其只是玩玩而已;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分工竊取上開曳引車,業據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於偵審中結證明確,雖被告甲○○否認上情,且採得之指紋均與被告乙○○相符,而未採得甲○○之指紋,惟查本案被告乙○○所竊取之車種為包含子車之曳引車種,使用之方法為拆卸方向盤護蓋,竊車之手法耗時,倘無人在旁把風或協助,很容易失風被捕,況被告乙○○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竊取曳引車,倘無人接應駕駛曳引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棄置在現場而無人駕駛,況曳引車種特殊,如無相當駕駛經驗自難獨力完成竊盜行為,而被告甲○○有能力駕駛曳引車,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竊取營業用大貨車之方式,係僱請拖吊車司機拖吊,有本院九十八年易緝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依其竊取上開大貨車之方式觀之,被告乙○○供稱伊沒有駕駛曳引車之能力等語,應屬可採。本院認被告乙○○本次竊取曳引車係其與他人共同所為較符合常理,況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深仇,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告乙○○既已坦承竊盜,自無需誣陷被告甲○○,且被告乙○○於偵審中對於其與被告甲○○如何分工竊得上開曳引車前後所述相符,被告甲○○空言否認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行竊曳引車(包含子車)乙事業經坦承不諱,復查被告乙○○年齡已逾五十歲,曳引車車體龐大,車速不快,附掛子車更難以得到駕駛之樂趣,依常理被告乙○○實無可能僅係為遊樂之目的,大費週章地移動該曳引車,被告乙○○上開辯稱亦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三二九七七號鑑驗書一份、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一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持以拆卸方向盤,顯然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行竊之標的為曳引車及其子車,被害人業經尋得該車,被告乙○○業經坦承犯行,被告甲○○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竊用之起子,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