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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忠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4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忠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忠蒼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狀況時好時壞,需長期追蹤治療,屬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提出之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由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對於就其上開犯行之動機及過程均能詳實以對(詳101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2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6頁),況其於偵訊時尚稱:(問:光碟內的聲音是否有你的聲音?)有我、蔡國川、他太太及隔壁一個女子,主要是我比較激動,101年2月8日以後我就很後悔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7336號偵卷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人我分際仍是處於可以區分之狀態,有相當之現實感,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罪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以及斟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36號
    被      告  楊忠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蒼因與蔡國川間曾有訴訟糾紛,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然侮辱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蔡國川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先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蔡國
    川恫稱:你死定了等語,再徒手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坐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蔡國川頭
    部及身體等處,復於毆打蔡國川時,公然以「幹你娘(台語
    )」等語辱罵蔡國川,並恫嚇蔡國川:給你死勒、我不會放
    過你、我早就想揍你了、我絕對要揍死你等語,嗣於毆打蔡
    國川完畢後,又恫嚇蔡國川:會常常打你(台語)等語。後
    經楊忠蒼家屬到場制止楊忠蒼之暴行,楊忠蒼始返回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蔡國川亦離開上開自小
    客車而站在其上開住處前。嗣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
    到場時,楊忠蒼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然
    侮辱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蔡國川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蔡國川恫稱:給你死等語
    ,再持安全帽砸向蔡國川頭部,復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
    國川。楊忠蒼即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蔡國川,
    致蔡國川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公然侮辱蔡國
    川,足生損害於蔡國川之名譽,且致使蔡國川受有前額挫傷
    瘀腫、下唇挫傷瘀腫、右手第3、4指擦挫傷、左手掌瘀腫、
    左手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頸椎第4、5節
    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楊忠蒼所涉之
    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36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蔡國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忠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國
    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伊都忘記了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國川於偵訊時指訴綦
    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片、行車紀錄
    器錄音譯文乙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紙及翻拍照片7張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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