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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伯厚劉安榕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威力

      賴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威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二、王威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欣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三、賴志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楊欣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威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乙刑期)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丙刑期)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下稱丁刑期)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下稱戊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己刑期)確定。嗣丙、丁、戊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己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下稱庚刑期)確定,王威力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庚刑期,甫於民國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王威力仍不知悔改,竟夥同賴志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威力、賴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4 時許,由賴志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自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賴志昇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摩斯漢堡」店,於同日上午4 時58分許,由賴志昇負責在前址店外等待接應,王威力則進入前揭店內地下1 樓,徒手破壞該店員工休息室門鎖後,開門入內竊取該店店員楊欣惠所有之ACER LIQUID METAL S120手機、HTC ARIA A6380手機、HTC HERO A6262手機各1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財物得逞後,於同日上午5 時12分許,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前址,同時將車牌往上翹起避免遭警查緝。

(二)王威力、賴志昇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建茗店,由賴志昇負責在前址店外等待接應,王威力則進入前揭店內,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本案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或經本人同意授權刷卡購物消費,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王威力以刷卡方式支付2,021 元(本次交易簽帳單免簽名),因而交付7-SELECT潔膚濕巾2 包、遊藝工場遊e 卡4 張予王威力得逞後,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前址。

(三)王威力、賴志昇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店,由賴志昇負責在前址店外等待接應,王威力則進入前揭店內,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本案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或經本人同意授權刷卡購物消費,並在簽帳單會計聯之簽名欄內,偽簽「楊欣惠」簽名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完成後,交付予該店員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王威力以刷卡方式支付2,036 元,因而交付香菸等物予王威力得逞後,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前址,足以生損害於楊欣惠、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威力、賴志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族店,由賴志昇負責在前址店外等待接應,王威力則進入前揭店內,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接續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本案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或經本人同意授權刷卡購物消費,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王威力以刷卡方式支付2,021 元、850 元(本次交易簽帳單均免簽名),因而交付7-SELECT潔膚濕巾2 包、遊藝工場遊e 卡4 張、峰香菸5 盒、七星香菸5 盒予王威力得逞後,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前址。

(五)王威力、賴志昇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漢東店,由賴志昇負責在前址店外等待接應,王威力則進入前揭店內,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本案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或經本人同意授權刷卡購物消費,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王威力以刷卡方式支付2,000 元(本次交易簽帳單免簽名),因而交付遊藝工場遊e 卡4 張予王威力得逞後,由賴志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前址,最後王威力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遊藝工場遊e 卡1 張予賴志昇作為報酬。嗣楊欣惠發覺遭竊及本案信用卡被盜刷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欣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均就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語,而皆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憑據。

三、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威力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自身所為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統一超商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會計聯2 紙(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758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6 至10頁)、監視器影像暨犯案路線研判圖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16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3頁)、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7張(見偵卷第34至38頁)、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1 份(見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51頁)、統一超商101 年12月24日101 統超字第1271號函附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1 紙(見本院卷第96、97頁)、現場採證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王威力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賴志昇固坦承伊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4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伊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摩斯漢堡店,於同日上午4 時58分許,伊在前址店外等待,王威力則於進入前揭店內後,再由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前址,同時將車牌往上翹起。另伊復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起,分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統一超商建茗店、板慶店、民族店、漢東店等處,伊在前揭各店外等待,王威力則於進入前揭各店內後,再由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離去,最後王威力並交付遊藝工場遊e卡1 張予伊作為報酬等情不諱,且賴志昇對於王威力進入前揭摩斯漢堡店及統一超商建茗店、板慶店、民族店、漢東店內後,確有為前揭各犯行等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與王威力共犯前揭各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威力是要去摩斯漢堡店內偷東西,他說朋友欠他錢,要去臺北市信義區找朋友要錢,伊不知道王威力從摩斯漢堡店出來是否已拿到錢,王威力就叫伊載他回中和,沒有再去信義區找朋友,是因為王威力叫伊闖紅燈,所以才將車牌翹起來。之後也是他說朋友沒有錢,所以拿他朋友的卡來刷卡消費抵債,王威力說1 間超商只能刷固定金額,所以才一直去其他超商刷卡云云。另王威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臨時起意,賴志昇事先對伊所為前揭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1.賴志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當天是王威力要我載他前往摩斯漢堡店找他朋友,他只說他要進去漢堡店找他朋友順便賺錢云云,是其就案發當日騎車至本案摩斯漢堡店之目的,前後所言已有不一難以盡信,且核賴志昇係於上午4 時許,騎車搭載王威力自新北市中和區遠赴臺北市大安區,竟僅於摩斯漢堡店讓王威力單獨進入店內停留十餘分鐘後,旋再騎車搭載王威力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處,徒然耗費時間、精力及油料,顯與一般相約前往尋訪友人之情迥異,而若非王威力事先已與賴志昇約明出門下手竊盜目標、行車路線及分贓方式,如何能擔保賴志昇於行竊時不隨同入內出面阻止,或於得手後願配合接應俾逃匿至新北市?又本案摩斯漢堡店地下1 樓員工休息室原先既有門鎖鎖住阻隔,王威力尚須費時破壞門鎖始能入內搜尋財物,倘賴志昇原係善意單純幫忙搭載王威力前往尋找友人,王威力大可隨時另擇其他新北市境內之摩斯漢堡等店家單獨行竊,焉有必要於可能牽連同行友人賴志昇之際,仍臨時決意實施行竊,或無故失約而未依原訂計畫繼續前往友人所在處?是賴志昇應係事先即與王威力謀議特地前往該摩斯漢堡店行竊,且分工授權由王威力進入店內概括實施破壞門鎖等憑以竊得財物之舉動,賴志昇則負責在外等待接應,足認渠等具有共同為前揭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訛。況賴志昇於客觀上並無突生任何急迫事由之情形下,竟於離去時始刻意先暫將車牌往上翹起,自係為防免遭警查知渠等曾在摩斯漢堡店共同為不法犯行甚明,故賴志昇、王威力猶一致稱賴志昇對前揭王威力竊盜情事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2.再信用卡乃個人信用支付工具,於金融機構授權持卡人使用額度內均得進行消費,並得自行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取用,是債務人依常理要無可能將信用卡交予債權人任意刷卡使用,是賴志昇辯稱王威力表示係拿朋友信用卡刷卡抵債云云,已顯與事實有違,且賴志昇如前述既係夥同王威力前往該摩斯漢堡店行竊,於王威力步出摩斯漢堡店後,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返回新北市,而未再繼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等處,並將車牌往上翹起,自應對王威力已竊得他人財物乙事知之甚詳,而賴志昇復旋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起,分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統一超商各店等處,由王威力單獨進入前揭各店刷卡消費,倘王威力確獲得信用卡申請人同意授權使用,自無須在單店受消費金額之限制,又若賴志昇並無與王威力共同分贓取財之意,大可直接返回中和華福街住處,再請王威力自行前往統一超商等店家處理個人債務事宜,亦無必要配合王威力接連在各統一超商店外費時停等。況賴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自承:王威力說順著回家的路在超商停,第1 次他出來的時候,說店員刁難他刷卡要簽名,我說不是你本人怎麼簽名,他說亂簽的,他說這家不行,就再去別家,所以我就順著回家的路載他到下一家等語,此部分核與王威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可見賴志昇自始即明知王威力業經超商店員拒絕持用本案信用卡簽單消費後,卻仍繼續騎車搭載王威力前往前揭各超商著手實施相同舉措,足認賴志昇對於王威力為前揭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簽帳單等犯行,同有犯意聯絡無疑。

3.另賴志昇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4 時59分許,復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威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欣欣加油站」加油後,由王威力下車竊取被害人耿美鐸所管領之現金得手後,賴志昇即騎乘本案機車接應王威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王威力、賴志昇竊盜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核王威力、賴志昇於該案同辯稱賴志昇事前並未知悉王威力要行竊云云,惟倘若渠等所辯屬實,何以均未對該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又倘王威力證稱本案純係臨時起意,方在摩斯漢堡等處遂行前揭犯行云云為真,為何嗣於100 年8 月7 日,王威力復藉賴志昇騎車搭載外出機會,另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由此益徵賴志昇確係騎車配合王威力共同先後為本案及另案各次犯行,賴志昇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王威力於本案所證亦屬偽證,尚無從作為對賴志昇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共同為前揭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欣惠於警詢時,已證稱:竊嫌係破壞門鎖進入行竊等語明確,且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被告王威力所破壞之門鎖,原係與員工休息室之門結合為一,已屬門扇一部,並非屬附加門上之鎖具,是核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顯有誤會,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既已載明王威力係破壞摩斯漢堡店內員工休息室之門鎖,並入內竊取楊欣惠所有財物等情,是就毀壞門扇加重要件部分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分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次)。查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雖由王威力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先後向該店某成年店員佯裝本案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或經本人同意授權刷卡購物消費,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允許王威力以刷卡方式支付2,021 元、850 元,惟渠等既係於緊密時點內,在同一統一超商店內進行刷卡消費,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楊欣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二人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對統一超商板慶店店員為詐欺取財等情,而漏未請求論以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蓋本筆消費簽帳單原雖可免簽名即得完成交易,然統一超商板慶店店員既仍將該簽帳單會計聯交予王威力簽名確認,且王威力亦擅自簽立「楊欣惠」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完成,再交付予該店員行使之,仍將使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該簽帳單後,憑以誤認係楊欣惠本人所為,而足以生損害於楊欣惠、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述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可能涉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自得併予論究。

(四)查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就前揭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威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為前揭加重竊盜、3 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於犯案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係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足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檢察官除前揭犯罪事實欄

二、(四)部分外,尚請求就被告二人在統一超商各店間分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論以接續犯,同有誤會。爰審酌王威力、賴志昇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僅王威力於犯後坦認自身所為,而均未與告訴人楊欣惠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王威力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賴志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渠等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蓋王威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王威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即無從於裁判時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王威力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本案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偽造之「楊欣惠」簽名1 枚(見核退卷第9 頁),係屬被告王威力、賴志昇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渠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簽名所在之簽帳單會計聯,業經王威力行使交付予統一超商板慶店店員,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王威力、賴志昇│所犯法條          │各應宣告之罪刑                                │
│號│所為之犯罪事實│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一、王威力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所示部分│第2 款            │    刑捌月                                    │
│  │              │                  │二、賴志昇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一、王威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二)所示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賴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216 條、第21│一、王威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三)所示部分│0 條及刑法第339 條│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第1 項(想像競合)│    日,偽造「楊欣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                  │二、賴志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楊欣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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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一、王威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四)所示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賴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一、王威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五)所示部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賴志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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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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