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芳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芳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 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所載關於「陳毓峰」部分均更正為「陳毓峯」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被告偽簽被害人林志怡等3 人署名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指示當日實際執勤之不知情保全警衛分別偽簽林志怡、陳毓峯及劉智冠之署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頁倒數第3 行行使之時間原記載之「101 年5 月份」,應更正為「101年5 月4 日」。
㈣補充關於被告自首之情節「嗣蔡明芳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供出其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 年3 月14日中市建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蔡明芳分別與被害人劉智冠、陳毓峯簽立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值勤保全警衛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安泰保全警衛值勤交接簿」上分別偽造「林志怡」、「陳毓峰」、「劉智冠」簽名,及於101 年4 月至7 月份「實際值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之「領具簽章」欄內蓋用「林志怡」、「陳毓峯」、「劉智冠」印章之行為,係分別表示簽印人實際到場執行保全勤務及領取薪資之意,該等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實際值勤保全警衛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安泰保全警衛執勤交接簿」上分別偽造「林志怡」、「陳毓峰」、「劉智冠」之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安泰保全公司成年員工、黃共麟等人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函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園管理科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請領101 年4 至7 月份保全費用之犯意,前後4 次偽造同月份之「安泰保全警衛執勤交接簿」及「實際執勤時數暨薪資表」,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密集所為,並基於同一請領保全費用之目的,並以相同手法犯之,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各時段之「安泰保全警衛值勤交接簿」之「值勤人員」欄內偽簽林志怡、陳毓峯及劉智冠之署名及於各月份之「實際值勤時數暨薪資計算表」最右方之「領具簽章」欄內蓋用林志怡、陳毓峯及劉智冠之印章,均係偽造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4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向該署檢察官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47 號卷㈠第7-9 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4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順利請領保全費用即偽造他人之簽名又未經他人同意蓋用他人之印章,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被害人陳毓峯、劉智冠達成和解,然最終仍未獲得被害人林志怡之諒解(被害人不願接受任何金錢賠償,被告已當庭向被害人鞠躬致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 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為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安泰保全警衛值勤交接簿」時段 │ 其上偽造之簽名 │ ├──┼────────────────────┼────────┤ │1 │101年4月1、2、3、4、5、6、8、10、11、12 │均為林志怡、陳毓│ │ │、13、14、15、18、19、20、21、22、25、26│峰之署名各1枚 │ │ │、27、28日0時至8時 │ │ ├──┼────────────────────┼────────┤ │2 │101年4月7、16、23、29日0時至8時 │均為陳毓峰之署名│ │ │ │1枚 │ ├──┼────────────────────┼────────┤ │3 │101年4月9、17、24、30日0時至8時 │林志怡之署名1枚 │ ├──┼────────────────────┼────────┤ │4 │101年4月1、2、3、5、6、7、8、9、10、11、│均為劉智冠之署名│ │ │12、13、15、16、17、18、19、20、22、23、│1枚 │ │ │24、25、26、28、29、30日16時至24時 │ │ ├──┼────────────────────┼────────┤ │5 │101年5月1、2、3、4、5、6、7、10、11、12 │均為陳毓峰、林志│ │ │、13、14、17、18、19、20、21、24、25、 │怡之署名各1枚 │ │ │26、27、28、31日0時至8時 │ │ ├──┼────────────────────┼────────┤ │6 │101年5月9、16、23、30日0時至8時 │均為陳毓峰之署名│ │ │ │1枚 │ ├──┼────────────────────┼────────┤ │7 │101年5月8、15、22、29日0時至8時 │均為林志怡之署名│ │ │ │1枚 │ ├──┼────────────────────┼────────┤ │8 │101年5月1、2、3、4、5、6、8、9、10、11、│均為劉智冠之署名│ │ │12、13、15、16、17、18、19、20、22、23、│1枚 │ │ │24、25、26、27、29、30、31日16時至24時 │ │ ├──┼────────────────────┼────────┤ │9 │101年6月1、2、3、4(其中林「志」怡部份誤│均為陳毓峰、林志│ │ │簽為林「智」怡)、5、6、9、10、11、12、 │怡之署名各1枚 │ │ │13 、16、17、18、19、20、23、24、25、 │ │ │ │26、27、30日0時至8時 │ │ ├──┼────────────────────┼────────┤ │10 │101年6月7、14、21、28日0時至8時 │均為陳毓峰之署名│ │ │ │1枚 │ ├──┼────────────────────┼────────┤ │11 │101年6月8、15、22、29日0時至8時 │均為林志怡之署名│ │ │ │1枚 │ ├──┼────────────────────┼────────┤ │12 │101年6月1、2、3、4、6、7、8、9、10、11、│均為劉智冠之署名│ │ │13、14、15、16、17、18、20、21、22、23、│1枚 │ │ │24、25、27、28、29、30日16時至24時 │ │ ├──┼────────────────────┼────────┤ │13 │101年7月1、2、3、4、5、6、9、10、11、12 │均為陳毓峰、林志│ │ │、13、14、15、18、19、20、21、22、25、 │怡之署名各1枚 │ │ │26、27、28、31日0時至8時 │ │ ├──┼────────────────────┼────────┤ │14 │101年7月7、16、23、29日0時至8時 │均為陳毓峰之署名│ │ │ │1枚 │ ├──┼────────────────────┼────────┤ │15 │101年7月8、17、24、30日0時至8時 │均為林志怡之署名│ │ │ │1枚 │ ├──┼────────────────────┼────────┤ │16 │101年7月1、2、3、5、6、7、8、9、10、11、│均為劉智冠之署名│ │ │12、13、15、16、17、18、19、20、22、23、│1枚 │ │ │24、25、26、28、29、30、31日16時至24時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