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信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送驗淨重叁拾陸點玖貳伍零公克,純質淨重叁拾伍點玖貳捌零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5.9280公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暨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36.9250公克,純度97.3%,純質淨重35.928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