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2年度易第355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八列所載「車門亦未上鎖」之後,應補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被害人胡綵芸、洪堯樂二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二個不同財產法益,且被告無故開啟二輛車輛而搜尋財物時,主觀上亦能預見該車輛及其內財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非不能獨立切割,故應認成立二次竊盜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被告前揭竊盜未遂行為,依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營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現無業、僅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衡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爰依法定其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32號
被 告 鍾明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洋於民國102年11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
路與建國路橋下,見胡綵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侵入車內
,打開後車廂竊取後車廂內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ALCAT
EL行動電話1支窗飾捲簾樣品色卡匣2只、ARCTEX保暖藍色休
閒褲1件得手後,旋見洪堯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併排停放一旁,車門亦未上鎖,再以相同方式,侵入車內
翻找財物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車內並無具有價值之物
品,其竊盜犯行因此未遂。嗣於10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盤檢查獲,經鍾明洋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物
品(由員警代為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洋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