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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錦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錦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錦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3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6.15         │101.06.15 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14702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217號   │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11.23        │     102.01.25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217號   │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12.24        │     102.02.1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920號    │102年度執字第29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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