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祥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其中編號5 至6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4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列4 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4 月22日刑事聲請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 │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 │100年度偵字第4409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812、979 │100年度易字第812、979 │100年度易字第812、979 ││實│ │號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01、 │100年度上易字第901、 │100年度上易字第901、 ││決│ │906號 │906號 │906號 ││ │ │(聲請書記載100年度上 │(聲請書記載100年度上 │(聲請書記載100年度上 ││ │ │易字第906號應予更正) │易字第906號應予更正) │易字第906號應予更正) ││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 │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 │100年度執字第9600號 ││ │(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 │定) │定) │└────────┴───────────┴───────────┴───────────┘┌────────┬───────────┬───────────┬───────────┐│編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2日 │99年12月10日 │100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100年度偵字第13149號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100年度易字第178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0年4月29日 │100年4月29日 │101年11月30日 ││ │ │(聲請書誤載100年4月9 │(聲請書誤載100年4月9 │(聲請書誤載102年1月2 ││ │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100年度易字第178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 │100年7月13日 │102年1月2日 ││ │ │(聲請書誤載100年7月13│ │ ││ │ │日應予更正)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緝字第2129號 │101年度執緝字第2129號 │102年度執字第823號 ││ │(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編號1至5經裁判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 │定)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