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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亮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李亮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四、經查,受刑人李亮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八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亮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偽造文書 │恐嚇 │恐嚇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年四│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 │月 │ │ │├──────┼───────┼───────┼───────┤│犯罪日期 │一0一年二月九│一00年五月中│一00年六月二││ │日 │旬某日 │十二日至一00││ │ │ │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署 │臺中地檢署一0│臺中地檢署一0││年度案號 │一0一年度少連│一年度撤緩偵字│一年度撤緩偵字││ │偵字第十四號 │第二四七號 │第二四七號 │├───┬──┼───────┼───────┼───────┤│ │法院│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後 │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一0一年度易字│一0一年度易字││事實審│ │第一五三號 │第二七七三號 │第二七七三號 ││ ├──┼───────┼───────┼───────┤│ │判決│一0一年六月二│一0一年十一月│一0一年十一月││ │日期│十一日 │六日 │六日 │├───┼──┼───────┼───────┼───────┤│ │法院│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定 │案號│一0一年度訴字│一0一年度易字│一0一年度易字││ │ │第一五三號 │第二七七三號 │第二七七三號 ││判決 ├──┼───────┼───────┼───────┤│ │確定│一0一年十月三│一0一年十二月│一0一年十二月││ │日期│日 │三日 │三日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一0│臺中地檢署一0│臺中地檢署一0││ │一年度執助字第│二年度執字第 │二年度執字第 ││ │二一九0號(刑│一九九號(編號│一九九號(編號││ │期:一0二年一│二至三已定刑八│二至三已定刑八││ │月十五日至一0│月,刑期:一0│月,刑期:一0││ │三年一月十四日│三年一月十五日│三年一月十五日││ │) │至一0三年九月│至一0三年九月││ │ │十四日) │十四日)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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