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右賜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右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鄭右賜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附表編號2 所判決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4日、│101 年4 月、5 月│ │ │ 101年10月4日 │間某日至101年5月│ │ │ │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712號 │偵字第17326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1 年度中簡字 │101 年度訴字 │ │事實審│ │第223 號 │第843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2月18日 │ 102年6月11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2 年度中簡字 │102 年度訴字 │ │判 決│ │第223 號 │第843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11日 │ 102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4176號。 │字第70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