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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克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建興路48巷6號11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2 年度執字第5299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克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本與罪刑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要旨,並不在刑法第2 條第1 項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附此敘明。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經查,受刑人潘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2 年5 月21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卷第32頁),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第2 項(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後)、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公司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間某日 │98年7 月底至98年│100 年2 月21日至││ │ │8月17 日 │10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102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緝字第3251號 │字第20298 、2242│偵緝字第63號 ││ │ │5、23562、23870 │ ││ │ │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100年度上更(一) │100年度易緝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字第28號 │300號 │414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8月24日 │100年10月31日 │102 年3 月28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高分院 │ │ ││確 定├────┼────────┼────────┼────────┤│ │案 號│100年度上更(一)│100年度易緝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 ││ │ │字第28號 │300號 │414 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0年10月11日 │100年11月26日 │102年4月29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12012 號(│執字第14708號( │執字第5299號 ││ │編號1 、2 已經定│編號1 、2 已經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年2月) │年2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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