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
- 聲明人
- 蘇鈺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聲明人因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法務部102年6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因違反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旋於民國100年5月6日及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通信公司,持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由其共犯及親自在申請書與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簽名各一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電信公司門號核發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聲明人雖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於102年5月8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5月8日)分別繳納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新臺幣153,000元,自當受過失犯,或故意犯罪而僅受拘役、罰金之宣告,不撤銷假釋之保障,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傳票命令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顯然不當,且於法不合。
二、聲明人前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涉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數罪併罰未獲准許。是以,依法聲明人先執行詐欺罪,執行期滿日為100年5月26日,而後接續執行妨害自由罪,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8月26日,倘聲明人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3月4日,依法上開二裁判既無執行完畢之疑慮,聲請人得以易科罰金替代刑期,於法有據。
三、聲明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高齡父母奉養,與女友完婚在即,又工作平穩收入正常,實無再犯之虞,請准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傳票命令通知到案執行。
貳、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
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後,若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
參、經查,
一、聲明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與乙案接續執行,聲明人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0年7月25日期滿,惟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4月至5月之間,又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1號分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確定。聲明人上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4日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法撤銷假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102年6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6月6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案指揮書、相關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如經檢察官指揮,其所欲執行者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而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係本院,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係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傳票命令,命聲明人應到案執行,因而聲明異議,惟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卷宗,尚未見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足徵本件聲明人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是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既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
三、又縱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134號執行傳票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0年4月至5月之間,又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1號分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確定,聲明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即屬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撤銷假釋。
四、至聲明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聲明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不應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