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千雅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神岡區豐洲路1629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千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千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受刑人102年8月2日刑事聲請狀影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23日或 │101年5月1日晚間7│101年5月1日晚間7│ │ │24日晚間7、8時許│時許 │時後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65號 │毒偵字第1353號 │毒偵字第1353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 │101 年度豐簡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最 後│ │424號 │1750號 │17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8月23日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 │101 年度豐簡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確 定│ │424號 │1750號 │1750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9月19日 │101年11月6日 │101年1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18日凌晨│101年9月18日凌晨│ │ │ │3時 │3時10分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532號 │毒偵字第3532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2│102年度訴字第152│ │ │最 後│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6月21日 │102年6月21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2│102年度訴字第152│ │ │確 定│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