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信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021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信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信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信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29日 │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撤 │檢察署102年度撤 ││ │字第5772號 │緩偵字第57號 │緩偵字第57號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56│102年度易字第646│102年度易字第646││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 │ │(協商宣示判決)│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56│102年度易字第646│102年度易字第646││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2年1月21日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至3號所示之│編號1至3號所示之│編號1至3號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以10│罪,業經本院以10│罪,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383 │2年度聲字第2383 │2年度聲字第2383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 │徒刑1年3月 │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字第626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54│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54│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2年9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