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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信緯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604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信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信緯(下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卷附受刑人之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信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1.06.29 │101.04.18 │101.04.20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撤 │臺中地檢102年度撤 ││年 度 案 號│字第5772號 │緩偵字第57號 │緩偵字第57號 │├─┬──────┼─────────┼─────────┼─────────┤│ │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 │ │ │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56號│102年度易字第646號│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102.01.21 │102.04.17 │102.04.17 │├─┼──────┼─────────┼─────────┼─────────┤│ │法 院│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 │ │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856號│102年度易字第646號│102年度易字第646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01.21 │101.05.17 │102.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社會勞動 │得社會勞動 │不得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助字第560號(執行 │字第6048號(執行中│字第6049號(執行中││ │中) │) │,刑期 ││ │ │ │103.02.23-103.09.2││ │ │ │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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