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怡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102年度執字第104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怡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怡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怡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9月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怡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4日往前 │101年4月22日 ││ │ │回溯4日內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案號 │撤緩毒偵字第110 │撤緩毒偵字第110 │毒偵字第1218號 ││ │號 │號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 │101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116號 │116號 │177號 ││ ├──┼────────┼────────┼────────┤│事實審│判決│ 101年4月24日 │ 101年4月24日 │ 102年07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 │101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116號 │116號 │177號 ││判 決├──┼────────┼────────┼────────┤│ │判決│101年4月24日 │101年4月24日 │102年8月1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177號(編號1至3 ││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執行中) │└──────┴──────────────────────────┘┌──────┬────────┬────────┬────────┐│編號 │ 4 │ 5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101年4月8日 │101年4月11日23時│ ││ │ │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案號 │毒偵字第1700號 │毒偵字第1700號 │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 │178號 │178號 │ ││ ├──┼────────┼────────┼────────┤│事實審│判決│ 102年8月21日 │ 102年8月21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 ││ │ │178號 │178號 │ ││判 決├──┼────────┼────────┼────────┤│ │判決│102年9月9日 │102年9月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 │ ││ │第10456號(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2月,在監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