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順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289號、102年度執
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修正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李順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法字第1315號、102年執法字第1128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卷(下稱執字卷)第5至14頁】。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0月21日填具調查表請求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台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執字卷第4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順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21日 │101年9月9日 │10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9363號 │20825號 │22667、22668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3號 │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28日 │102年1月1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871號 │101年度易字第3563號 │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2月17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1315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搶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8日 │10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2667、22668號 │5298至5302號 │5298至530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 │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 │101年度易字第218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1月18日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 │101年度易字第2187號 │101年度易字第2187號 ││判 決├────┼───────────┼───────────┼───────────┤│ │判 決│102年2月18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289號(編號5至7號定應執││ │第1315號(編號1至4號定│行有期徒刑7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5298至530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18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187號 ││判 決├────┼───────────┤│ │判 決│102年9月30日 ││ │確定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之案件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11289號(編號5至7號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