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旂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旂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旂賢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廖旂賢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2日 │ 101年1月12日 │ 101年1月15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 │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 │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1年度易字第838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年7月19日 │101年6月19日 │102年7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01年度易字第838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1年7月19日 │101年9月10日 │102年8月19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 │備註 │編號1-3經本院102年聲字第372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 月 │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5.06 │101.06.15 晚上10時許 │101.06.15 晚上11時許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23日 │102年9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 │備註 │編號4 至7 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1 年4 月。 │ └───────────┴───────────────────────────────────┘ ┌───────────┬───────────┐ │編 號│ 7 │ ├───────────┼───────────┤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6.26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年9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2589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2年10月21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 │備 註│編號4 至7 經本院102 年│ │ │度易字第2589號判決定應│ │ │執行之刑為1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