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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上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結束後約間隔10分鐘,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涉及其他案件,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投案,經警徵得范千雅之同意,採集范千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千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10月9日、檢體編號:V10111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1112、真實姓名:范千雅)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卷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固曾向檢警機關供稱廖文宏、翁英基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於被告供述廖文宏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因就被告斯時之男朋友徐○豪(為免影響其他案件偵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過程,得知徐○豪與被告有向廖文宏購買毒品之嫌,遂於101年9月18日查獲被告時,詢問被告向廖文宏購買毒品之情節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0日中檢秀毅101偵25687字第041634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故早在被告遭查獲,供出廖文宏為其毒品來源之前,檢警機關已得知被告有向廖文宏購買毒品之嫌。又就翁英基部分,經檢索檢方書類系統,並無翁英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案件一節,業據公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亦供稱僅於101年9月18日到案採集尿液當日,有指證翁英基為其毒品來源,之後沒有再到警察局或檢察署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涉及其他案件,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投案,且坦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一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頁)。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者外,法院就宣告此等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刑處分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故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欠缺戒絕毒癮之堅決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之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