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笑忠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449、2515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7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笑忠自民國壹佰零参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 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笑忠於民國 102年11月1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同法第6條之1可疑財產來源不實說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3條公務員行使不實登載文書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3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承認洩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否認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各罪,業據證人陳冠瑩、邱雅慧、廖宗恩、林麗婷、陳麗文、簡鉉真、簡秋姍、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性吉、潘冠予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攝錄影機節錄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況被告否認向「儷晶皇宮」酒店要求及收受賄賂,以其原任「儷晶皇宮」酒店之刑責區警員,了解轄區各項情資,又據有偵防專業知識,自有事實堪信有勾串上開「儷晶皇宮」相關證人之虞,而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確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本件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判決認定被告確犯上開重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且應追繳沒收新臺幣90萬元及沒收扣案之 176萬6800元所得財產,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更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