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聖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聖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石聖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住處,將其所有愷他命免費提供予其女友何佩怡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何佩怡1次(轉讓之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標準)。嗣於101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石聖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且當場扣得石聖偉所持有白色結晶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3999公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石聖偉及其辯護人,被告石聖偉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石聖偉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愷他命免費提供予證人即其女友何佩怡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何佩怡1次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何佩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69號偵查影卷第163至165頁),且警方於101年5月31日15時15分經徵得證人何佩怡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2369號偵查影卷第176至17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第14頁)。參以,警方於101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1包,該包白色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999公克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2369號偵查影卷第81至84頁、第86頁,及本院卷第1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管制藥品,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年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而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何佩怡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並非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顯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且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偽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愷他命免費提供予證人何佩怡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何佩怡1次等情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轉讓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轉讓予證人何佩怡之愷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石聖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濫行施用,竟仍隨意轉讓愷他命供證人何佩怡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轉讓之數量非鉅及轉讓之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警方於101年5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白色結晶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3999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而該包愷他命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9月7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銷燬之乙節,有該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自無須就該包愷他命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