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2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方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錦當當場雖否認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