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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身分證影本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與友人丙○○共同遭警臨檢時,由乙○○將其與丙○○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警員,於警員交還時,乙○○忘記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交還之。於尚未返還丙○○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胡十二號住處,因乙○○之國民身分證遺失,又因必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公司,為求方便,乙○○竟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先將丙○○身分證原本上配偶欄以空白紙貼住,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打「甲○○」、「詹玉米」等字樣,並將上開字樣分別黏貼於丙○○身分證原本父母欄,再影印丙○○身分證取得影本後,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丙○○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中,並電腦登打「70」、「1」、「18」等字樣,貼於丙○○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欄,登打「Z0000000 00」等字樣,黏貼於丙○○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欄,再重加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該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尚未行使,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丙○○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枚,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丙○○身分證原本、影本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李星鎮、楊川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變造丙○○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枚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國民身分證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特種文書之性質,被告將丙○○身分證原本影印後,將相片欄、出生年月日欄、統一編號欄內容均以竄改後,重加影印,自應與其變造丙○○身分證原本同,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雖先後在丙○○身分證原本、影本均有變造之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貪圖一時之便利而為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亦非嚴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變造「丙○○」之身分證影本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丙○○」身分證原本一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犯罪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已如前述,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郭佳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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