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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巫淑芳簡璽容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燕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燕卿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12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

二、詎林燕卿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1月16日之前2、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角潭路一段76巷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1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於101年11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角潭路一段76巷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1年1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於101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角潭路一段76巷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1年12月12日16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林燕卿,被告林燕卿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林燕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而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先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如下:(1)於101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2)於101年11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

(3)於101年12月12日16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2年12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於92年及94年間先後2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於92年8月4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