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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0、150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49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1506號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幫助詐欺罪,再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確定判決後6個月者,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偉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0、1506號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即99年9月23日之數日後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復經本院於受刑人上開甲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2年3月10日前聲請撤銷甲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3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0日中檢秀執甲102執聲769字第272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刑法第75條第2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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